社會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6年度,40號
TPBA,106,簡上,40,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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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鄧智勇 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壽華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社會救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前為照顧身心障礙且不能自理生活之配偶即訴外 人○○○致無法工作,申復調整民國103 年度低收入戶款別 ,經上訴人(即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核定自103 年2 月起 至同年12月止改列第2 款低收入戶,嗣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申請看護費用補助,並經上訴人核定同意補助在案。其後 ,因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並未擔任其配偶○○○之主要照顧 者,不符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遂以10 3 年8 月25日府社助字第1030199731號函(下稱前處分)核 定改列被上訴人家庭為第3 款低收入戶。被上訴人不服前處 分,提起訴願,經上訴人重新審查,認有另為處分之必要, 於103 年10月14日撤銷前處分,另於同年11月5 日派員訪視 後,以103 年12月5 日府社助字第1030301852號函(下稱原 處分)核定被上訴人全戶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為第3 款低收入戶。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衛生福利部以104 年4 月8 日衛部法字第1040000578號訴 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 院104 年度簡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依據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3 條和身心障礙者權利 公約施行法第2 條之規範意旨,國家機關自有對於身心障 礙者提供消弭其在身心障礙上弱勢之境遇的必要措施,倘 對於所謂「不能自理生活」之要件,過於限縮,乃至於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則此等限制人民照護身心障礙家屬之



情形,自可認為係歧視身心障礙家庭而使身心障礙者無從 獲得平等和有效的法律保護,實已違反上開公約施行法及 公約之規範。本件被上訴人長女即訴外人○○○領有中度 身障證明,經診斷為行動不便而需專人協助,實有生活不 能自理之情形,故其生活均需被上訴人從旁協助照護,被 上訴人因此無法外出工作,須於家中照料長女,惟家中經 濟困頓,除社會扶助之外,別無收入來源,被上訴人不得 不偶爾從事手工縫製衣物以貼補家用,此與出外工作而未 實際照護身心障礙親屬之情形不同,且所得狀況亦非外出 全職工作所可比擬,故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不符合社會救 助法第5 條之3 第1 項第4 款規定,顯與該款規範之目的 未合,不應維持。
(二)被上訴人之次女即訴外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故 其至103 年12月1 日為止為25歲之人,且○○○於102 年 12月2 日至103 年12月1 日之期間仍在學,故自屬符合社 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稱25歲以下仍在 國內就讀之人,不應算入有工作能力之人口。至原處分作 成時,○○○雖為26足歲,但原處分係核定被上訴人自10 3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第3 款低收入戶,則 至少在103 年12月1 日前,被上訴人之次女為25歲,且符 合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不應認 定其有工作能力。
(三)縱認被上訴人及次女○○○均為有工作能力人口,惟被上 訴人所從事者為裁縫工作,上訴人竟未如實調查被上訴人 之實際收入,且其調查又非有事實窒礙或困難之處,復未 調取被上訴人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即逕自以基本工資 核算被上訴人之收入,顯非適法。又上訴人既已向財稅機 關調取○○○於101 年度之所得資料,自應依最近一年度 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詎上訴人卻仍以基本工資 核算○○○之收入,亦非適法。準此,上訴人核算被上訴 人及○○○收入數額,既有上開未依社會救助法所定方式 之違法,即已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自有撤銷原處分之原 因與必要等情。並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三、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一)103 年度被上訴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共計4 人,依財稅 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10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1、被上訴人(00年00月00日出生):被上訴人原因照顧配偶 ○○○無法工作,而列計為無工作能力人口,惟被上訴人 於103 年7 月向上訴人申請看護補助,並敘明已另聘外勞 照顧配偶,故被上訴人已無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1 項



規定所列之各款情事,是其應屬有工作能力人口,並應依 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19,273元核算工作收入。 2、被上訴人配偶(○○○,00年00月00日生):乃有領取重 度身障證明,非屬有工作能力人口。
3、被上訴人長女(○○○,00年00月00日生):乃有領取中 度身障證明,非屬有工作能力人口。
4、被上訴人次女(○○○,00年00月00日生):當時就讀研 究所4 年級,無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所列各 款情事,應屬有工作能力人口,依基本工資19,273元核算 工作收入,而101 年所得資料清單教育部青年發展署3,00 0 元亦應納入其他收入計算。
5、綜上,被上訴人全戶4 人,全戶家庭年總收入為465,552 元(19,273元2 人12月+3,000 元),換算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9,699 元,全戶動產為22,474元,不動產合計 為1,134,400 元,爰應核列低收入戶第3 款資格。(二)本案經上訴人於103 年11月5 日派員訪視,被上訴人確實 未擔任○○○之主要照顧者,惟因長女○○○生活仍需他 人協助,故被上訴人方於家中照料○○○,並從事裁縫工 作。又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1 項第4 款係規定「因照 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被上訴人雖於家中協助 長女○○○之日常生活,惟其仍從事裁縫工作,故與前揭 「致不能工作」之情形不符,依法仍應計為有工作能力人 口。另被上訴人從事裁縫工作,但未提供薪資證明,且最 近一年度所得資料清單亦查無工作收入,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1 目之2 規定,被上訴人原應依 臺灣地區職業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每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101 年裁縫人員平均薪資為23,468元),惟 為維護被上訴人權益,考量其平均薪資未達基本工資,故 方以基本工資19,273元核算工作收入等語。並請求判決駁 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一)被上 訴人配偶○○○,長期需人照顧,並領有中度精神病之身心 障礙手冊,且於103 年1 月28日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進行 開顱手術併腦監測器置入術,手術後即需24小時專人看護照 顧,非屬有工作能力人口;被上訴人長女○○○,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手冊,亦非屬有工作能力人口;被上訴人於103 年 7 月向上訴人申請看護費補助時自陳其已另聘外勞照顧配偶 ○○○,並經上訴人准予補助在案,且經上訴人於103 年11 月5 日派員訪視結果,被上訴人確未擔任○○○之主要照顧



者屬實,故依被上訴人自述及訪視結果可知,被上訴人應屬 有工作能力人口甚明。又○○○雖係中度肢體障礙之人士, 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不能自理生活,此與社會救 助法第5 條之3 第1 項第4 款規定「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 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者』」所定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被上訴人自應 列為有工作能力人口無疑;被上訴人次女○○○自101 年起 雖就讀於國立○○○○大學碩士班,惟其101 年、102 年、 103 年所得依序為112,075 元、148,063 元、74,370元,且 細繹○○○上開各該年度之所得,均以薪資所得占最大部分 。是以,○○○顯與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 ,『致不能工作』」之要件不符,自屬有工作能力人口。( 二)被上訴人為有工作能力人口,且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 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目「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核算其工 作收入,亦即應依當時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其全年收入 即為231,276 元(19,273元12月=231,276 元);另被上 訴人次女○○○103 年間仍就讀研究所4 年級,屬有工作能 力人口且已經就業,按原審依職權調取其103 年度之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知○○○103 年度全年收入為74,370元。 是以,被上訴人全戶4 人,家庭總收入共計305,646 元(23 1,276 元+74,370元),換算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6,376 元 (計算式:305,646 元4 人12個月=6,367 元)。又依 衛生福利部102 年9 月27日衛部救字第1021380650號公告, 可知103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定為10,869元,顯 然被上訴人全家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7,246 元)甚明。(三)依改制前桃 園縣103 年度低收與中低收入戶複查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及原 審依職權於網站上擷取之公告(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及公告) ,其中第2 款低收入戶之認定標準應符合「⒈全家人口有工 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⒉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7,246 元)」兩個要件。本件被上訴人全戶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按 6,367 元低於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即7,246 元)之要件,然 被上訴人全戶4 人,其有工作能力人口有被上訴人及○○○ 2 人(以人口總數4 人計算,為二分之一),此並不符合「 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之要件, 審酌系爭會議紀錄及公告所定「第一、二、三款之低收入戶



扶助等級」認定標準,其性質上相當於行政機關就有關法規 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其母法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條 之規定而來,而社會救助法之立法意旨無非在於維護國民生 活尊嚴,其適用對象包括低收入家庭、陷入急難狀況家庭及 遭受災害家庭,惟社會救助資源有限,為避免假藉低收入戶 領取補助,固應符合一定之標準,以避免認定過於浮濫,反 而排擠應予社會救助者,但其適用標準,亦應符合行政法之 比例原則及合理性、必要性原則。職是,其中第2 款低收入 戶,應以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7,246 元)」之要件,即有其適 用;至於另一要件即「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 分之一以下」之要件,則無異增加不合理且不必要之限縮, 違反社會救助法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且增加母法即社會救助 法所無之限制,與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條規定之立法意 旨有違,不應適用。準此,被上訴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7,246 元);且按,103 年低收入戶資格,其動產限額為每人75,0 00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320 萬元,而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 全戶動產為22,474元,不動產為1,134,400 元。準此,被上 訴人家庭自103 年8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符合第2 款 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認本件不符合第2 款低收入戶資格而 改列第3 款低收入戶款別,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訴願決定 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由,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五、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上訴人對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分為3 款等級 ,其中第2 款低收入戶等級之「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 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之要件,增加社會救助法所無之 限制,而不予適用云云,並未審酌社會救助之體系、社會 資源分配之有限及有效性,逕為上開之結論,核有判決適 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事。
(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之配偶○○○、長女○○○均非屬有工 作能力之人口,並認被上訴人及其次女○○○具有工作能 力,復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目,依 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被上訴人全年收入為231,27 6 元,尚非無據。然關於被上訴人之次女○○○部分,經 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5 日訪視,可知○○○僅從事假日 工讀,且於原處分作成時仍屬就讀研究所,是○○○是否 屬一般所謂就業取得薪資維持生活所需之已就業者,殆無 疑義。倘屬未就業者,依社會救助法第第5 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第2 目規定,即應依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收入,否則



原判決即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若屬已就業者, 其工作收入即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 1 目規定依序核算。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關於○○○之 薪資證明等資料,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 第1 目後段規定,即應以○○○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 列工作收入核算。而原處分既係於103 年12月5 日作成判 斷,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撤銷訴訟之性質,則行 政法院審查原處分違法與否,自應以原處分作成時即103 年12月5 日之事實狀態為判斷。是以,上訴人作成原處分 時倘就○○○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為調查,亦僅得調取 ○○○102 年度之財稅資料,而○○○102 年度之收入為 148,063 元。綜上,被上訴人全戶計4 人,家庭總收入共 計379,339 元(計算式:231,276 元+148,063 元=379, 339 元),平均分配全家人後,每人每月收入為7,903 元 (379,339 元÷4 人÷12個月=7,903 元,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依衛生福利部102 年9 月27日衛部救字第102138 0650號公告,已逾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與第2 款低收入戶資格不符,故原處分認被上訴人家庭不符合第 2 款低收入戶資格,而改列為第3 款低收入戶之款別,洵 屬有據。從而,原判決以原處分作成後發生之103 年度財 稅資料,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1 條規定:「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 。」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 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 項)前項所稱最 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 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 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 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第5 條第1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 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5 條之1 第1 項規 定:「(第1 項)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㈠已就業者,依序核算:⒈依全家人口 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⒉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核算。⒊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 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 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㈡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 條之3 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 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 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 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 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 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第2 項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第3 項)第一項第二款所 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生活扶助以現 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 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第2 項)前項 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 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 助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與第四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最 低生活費,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於前一年九月三十日 前公告之。」是以,社會救助法立法目的乃為照顧低收入 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而訂定,此觀 社會救助法第1 條規定自明。又社會救助法制定目的,僅 在於補充家庭成員間扶養義務能力有未逮之處,非在於減 輕或取代家庭成員、親屬間應負之扶養義務。其次,為使 國家資源能有效分配,以及真正照顧弱勢之社會救助目的 ,故社會救助法所規範之扶助、救助或補助,即本於保護 補助性(補充性)原理而為,申請人必須符合主管機關審 核認定之低收入戶,且家庭總收入按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公告最低生活費以下者,始符合上開社會救助



法第4 條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資格。
(二)次按衛生福利部102 年9 月27日衛部救字第1021380650號 公告:「……公告事項:103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 金額定為新臺幣(以下同)1 萬869 元;低收入戶動產限 額每人以7 萬5 千元為限;不動產限額每戶320 萬元。… …」(參原審卷第40頁)。又參諸衛生福利部103 年度低 收入戶類別條件一覽表(參訴願卷第48頁),可知103 年 度臺灣省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分為3 款。第1 款:家庭 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第2 款:家庭人口 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 即7,246 元以下);第3 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且在最低生活費以 下(即7,246 元以上,10,869元以下)。嗣改制前之桃園 縣政府並就桃園地區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之調查及生活 扶助等事項,訂定桃園縣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 活扶助作業要點(參訴願卷第44至47頁),並依衛生福利 部發布之103 年度低收入戶類別條件一覽表,就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等級款別按前開臺灣省欄之低收入戶類別條件分 列3 款等級,此有系爭會議紀錄及公告可查(參原審卷第 41頁、第202 之1 頁)。準此,上訴人依此對於社會救助 法之低收入戶分列3 種款別,其中第2 款為:「全家人口 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 以下」,第3 款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鑑於社會福利資源之公益性及有限性,上開規定為主管機 關本於社會救助法授權,就低收入戶認定標準及調查與審 核作業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與社會救助法規定意旨 相符,且考量家庭人口如有工作能力者,所受扶助程度與 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者、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 口數逾半數或三分之一以上等類自有不同,是上訴人針對 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所謂之低收入戶,本於法律之授 權及上揭給付行政之落實,並衡以社會救助之功能及其財 政狀況等一切情事,避免浮濫、變相排擠社會救助資源, 而積極列冊各款別之低收入戶,所為低收入戶款別亦屬明 確,復無牴觸母法即社會救助法之意旨,並無違背法律保 留原則或比例原則,上訴人據為辦理給付行政,並未違法 ,自得予以適用。據此,原判決認系爭會議紀錄及公告關 於第2 款低收入戶之要件之一即「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



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乃無異增加不合理且不必要 之限縮,違反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及目的,且增加母法即社會救助法所無之限制,不應適用 等情,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
(三)另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工作收入認定分為 第1 目「已就業者」及第2 目「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2 類,同法第5 條之3 第1 項方就所謂「有工作能力」及除 外規定為定義性解釋之體系編排,可知於社會救助體系內 ,未就業者,始有就其是否有工作能力而為社會救助必要 與否之評估;凡已實際就業者,即無再為是否有工作能力 衡量之必要,蓋其既已就業,當然具有工作能力,有爭執 者,僅在於就業收入之計算而已。是以,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1 目至第2 目就「工作收入」之認 定為標準之設置,已就業者,適用第1 目之1 至3 依序核 算,而第1 目之1 標準為「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應提 供必要之薪資證明,如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應依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如最近1 年度之財稅 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始有第1 目 之2 、3 標準之適用。至於第2 目關於「有工作能力未就 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之標準,則係避免有能力為社會 生產者,圖以社會救助維生,虛耗社會資源所為之補充性 規定。經查:
1、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配偶○○○(41年8 月4 日出生),長期需人照顧,並領有中度精神病身心障 礙手冊,且於103 年1 月28日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進行 開顱手術併腦監測器置入術,手術後即需24小時專人看護 照顧,可認非屬有工作能力人口;被上訴人長女○○○( 00年00月00 日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亦非屬有工 作能力人口;而被上訴人已另聘外勞照顧配偶○○○,並 經上訴人准予補助在案,故被上訴人確未擔任○○○之主 要照顧者屬實,又因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長女○○○不能 自理生活,與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所定之要件 即有未合,是被上訴人應屬有工作能力人口;被上訴人次 女○○○自101 年起就讀於國立○○○○大學碩士班,惟 其101 年、102 年、103 年所得依序為11萬2,075 元、14 萬8,063 元、7 萬4,370 元,且細譯○○○上開各該年度 之所得,均以薪資所得占最大部分,是○○○顯與社會救 助法第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



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 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之要件不符,自屬有工作能力人口,且已經就業。準 此,被上訴人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占總人口數達半數以 上。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於法無違,適用法規並 無不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照顧長女○○○,應符合社會 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1 項第4 款規定,非屬有工作能力人 口;○○○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1 日止仍僅 25歲,且仍在國內就讀,自不應算入有工作能力之人口云 云,即非可採。依此,被上訴人顯然已經不符前揭第2 款 低收入戶「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 下」之要件。
2、又撤銷訴訟係由行政法院事後檢視行政行為之合法性,故 其判斷基礎時點,原則上係原處分作成時的事實狀態為裁 判基準,而所謂事實狀態,係專指原處分作成時已經發生 的事實。查本件原處分作成時,被上訴人之配偶○○○、 長女○○○均非屬有工作能力之人口,被上訴人及其次女 ○○○具有工作能力,業經原判決肯認在案。又依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具有工作能力,因未提出薪資證明 ,復查無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故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 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目規定,以103 年度基本工資1 萬 9,273 元列計其薪資所得,其全年收入為23萬1,276元(1 萬9,273 元×12個月=23萬1,276 元)。另○○○為有工 作能力,且已就業,依原審職權調閱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認定○○○102 、103 年度之工作收入分別為14萬8, 063 元、7 萬4,370 元(參原判決第10至11頁)。至原判 決固依其職權調閱○○○103 年度之財稅資料列計○○○ 之工作收入,惟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之薪資證明 ,即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1 目之1 後段「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 列工作收入核算」規定,核算○○○之工作收入。而原處 分係於103 年12月5 日作成,故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 至多僅得調取○○○102 年度之財稅資料,以資核算○○ ○之工作收入。再者,○○○102 年度之工作收入為14萬 8063元,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則依此核算被上訴人全家 全年之收入即應為37萬9,339 元(23萬1,276 元+14萬8, 063 元=37萬9,339 元),平均分配全家人後,每人每月 收入為7,903 元(37萬9,339 元÷4 個人÷12個月=7,90 3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已逾衛生福利部102 年9 月 27日衛部救字第1021380650號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三



分之二。
3、綜上,被上訴人全家共有4 人,具有工作能力者為被上訴 人及○○○2 人,已不符前揭第2 款低收入戶「全家人口 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之要件。又被上 訴人全家每人每月收入為7,903 元,已逾衛生福利部102 年9 月27日衛部救字第1021380650號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三分之二(即7,246 元),亦不符第2 款低收入戶「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 活費三分之二以下」之要件。況且,依系爭會議紀錄及公 告,其中第2 款低收入戶之認定標準應符合「全家人口有 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及「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 7,246 元)」兩個要件,故縱然以被上訴人之實際收入及 ○○○103 年之工作收入計算家庭總收入,並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後,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惟因被 上訴人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並未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 下,仍不符第2 款低收入戶之要件。是故,原處分認被上 訴人家庭不符合第2 款低收入戶資格,而改列為第3 款低 收入戶之款別,洵屬有據,並無不合。原判決以上訴人對 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分為3 款等級,其中第2 款低收 入戶等級之「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 以下」要件,係增加社會救助法所無之限制,而不予適用 ,且於上訴人103 年12月5 日為原處分後,依其職權調閱 ○○○103 年度之工作收入,並以之作為計算被上訴人家 庭總收入,核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之情事。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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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