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舜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25176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7339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舜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許舜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毒聲字第7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440號、第 4491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2689號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明知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2日凌晨0 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 段附近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間」之成年 男子所交付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91 公克,驗餘淨重0.08 8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4 時許,為警在新北市中 和區興南路2 段128 巷口查獲,並扣得前揭海洛因1 包。嗣 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 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舜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採尿同意書各1 份(見102 年度偵字 第25176 號偵查卷第8 、9 、12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 被告持有之米白色粉末1 包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張可資佐證(見同 上偵查卷第17、36至40頁)。而前揭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 (淨重0.0910公克,取樣0.0025公克,餘重0.0885公克)經 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8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 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足徵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 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 規定之「5 年內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據此,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有上 揭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次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復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他人交付之海洛因,所為實 屬不該,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亦甚微,暨其犯罪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885公克),為本案查獲被 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 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 ,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