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重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25
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重運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重運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註銷致 無法駕駛該車上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9 時50分前之某時,在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溜 冰場旁停車場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 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扣案),竊取 陳秋尾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 後隨即懸掛在其所使用之前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 ,供己駕車上路使用。嗣於101 年8 月30日23時許,李重運 駕駛懸掛上開失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車號00-0000 號車牌2 面(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 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重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秋尾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查獲現場照片8 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23614 號偵查卷第 12至16、18至20、25至2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行 竊時所持之扳手,既可用以拆卸汽車車牌,質地自屬堅硬, 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為繼續使用號牌已遭註銷之車輛,竟起貪念,以自備之扳手 竊取他人車牌,行為實有不當,殊值非難,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前揭竊盜犯行,直至本院10 2 年度易字第1554號其被訴贓物案件審理時始坦承本案犯行 ,犯後態度尚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竊得之車牌2 面已返還 被害人陳秋尾,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二專肄業,經濟狀況勉 持(見同上偵查卷第3 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 求處有期徒刑7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行竊時使用之扳手1 支,雖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被告復供稱業已丟棄 (見本院103 年1 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復無其他 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