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玉
李慶華
肖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9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美玉、李慶華與肖華共同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1 樓開設早餐店,告訴人陳管有則在比鄰 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經營「富國珠寶金行」( 下稱富國銀樓),緣富國銀樓之顧客向陳管有反應李美玉、 李慶華與肖華在上開早餐店前騎樓所裝設之監視器鏡頭似乎 拍攝到富國銀樓顧客之進出而影響顧客之隱私權,陳管有隨 即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15時30分許,委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到場查看上開監視器主機與鏡頭 ;李美玉、李慶華與肖華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20時許進入 富國銀樓,質問陳管有為何無故報警到場查看;雙方因而發 生爭執,陳管有隨即要求李美玉、李慶華與肖華立即自富國 銀樓離開,惟李美玉、李慶華與肖華竟基於受退去之要求而 仍留滯於他人建築物內之犯意聯絡,拒絕自富國銀樓離去, 陳管有與其在場之子陳仁安、陳柏翰見狀隨即共同將李美玉 、李慶華與肖華自富國銀樓內推出,並報警處理,李美玉、 李慶華與肖華始自富國銀樓離去;因認被告3 人均涉有刑法 第306 條第2 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留滯於他人建築物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李美玉、李慶華、肖華3 人妨害自由 案件,起訴書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2 項之受退 去之要求而留滯罪,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3 人達成和解並撤回 對被告3 人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