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雄
(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479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下
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鄭凱文
書記官 彭秀玉
通 譯 呂家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陳泰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泰雄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毒聲字第9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13 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已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於101 年10月1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1月15日以101 年度戒 毒偵字第1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㈠79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5 年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84年 6 月7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殘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 又17日),惟其於前開假釋期間復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㈡85年度上訴字第54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幫助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㈢87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㈣ 87年度易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贓物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㈤87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㈥87年 度訴字472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㈣、㈤、㈥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387 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㈠所餘殘刑、㈡、㈢之罪刑接
續執行,於92年3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因此前揭假釋遭撤 銷。陳泰雄遂於94年11月25日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1 月8 日),其間適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 開㈢、㈣、㈤、㈥之罪刑均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121號裁 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而尚須執行殘刑3 年3 月 8 日,嗣於98年2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8 月5 日2 時至4 時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之友人住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6 ) 日1 時20分許,另案遭通緝,在新北市中和區立人街與大勇 路口為警緝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書記官 彭秀玉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得上訴之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