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瑤
田增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37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瑤、田增駿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秀瑤前任職於「國盛環保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2 樓,代表人林世賢,下稱國盛公司), 擔任貨車司機,已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離職;田增駿則自 102 年3 月9 日起在國盛公司任職,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駕 駛國盛公司之貨車至該公司設置之各舊衣回收箱收取及載送 舊衣,為從事業務之人。黃秀瑤自國盛公司離職後,經由友 人介紹認識現職司機田增駿,其等2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 間,由田增駿駕駛國盛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前往國盛公司設置之舊衣回收箱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重量屬國盛公司所有之舊衣後,再將收得之舊衣載運至 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號涵洞內,並通知黃 秀瑤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收取,其等即 以此方式共同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重量之舊衣,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黃秀瑤於取得附表編號1 、2 所示重量之衣物後,隨即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之6 徐取(所涉贓物罪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經營之資源回收廠變賣,所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贓 款則由黃秀瑤、田增駿2 人朋分花用。嗣因國盛公司代表人 林世賢發現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有GPS 定位系統 )有異常停留在上址樹林3 號涵洞之情形,遂於102 年10月 23日16時許,尾隨田增駿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至樹林3 號涵洞,發現黃秀瑤、田增駿如附表編號3 所示 之侵占犯行,並於同日17時27分許,見黃秀瑤載運侵占之舊 衣至上址徐取經營之資源回收廠欲變賣時,出面阻攔並報警 處理,當場扣得附表編號3 所示之舊衣18包(合計重量515 公斤,已發還林世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盛公司代表人林世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瑤、田增駿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國盛公司代表人林 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徐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林世賢提出之蒐證照片1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國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14至22、60至63、68、92頁),足徵被告2 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共同 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田增 駿受僱於國盛公司擔任收貨司機,負責收取及載送舊衣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回收舊衣侵占入己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黃秀瑤雖已自國盛公司離職而非從事業務之人,惟其與從事 業務之人身分之被告田增駿就如附表所示之侵占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於102 年10月間接連3 次將如附表 所示重量舊衣侵占入己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同一動機而萌生 之單一犯意,各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所為,手法亦均相 同,是其等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皆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業務侵占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之各次業務侵占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田增駿案發時受僱於國盛公司擔任 司機,竟與國盛公司之離職員工黃秀瑤共謀利用其載運舊衣 之機會,將收得之舊衣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迄今仍未能與國盛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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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侵占之舊衣重量│所得贓款(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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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10月7日17時許 │305公斤 │3,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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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10月9日17時許 │200公斤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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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10月23日16時許 │515公斤 │未及變賣即遭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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