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102號
PCDM,102,審易,1102,201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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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勝
      郭晉義
      冼毅勤
上 一 人 王瀚興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勝郭晉義均係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茶米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 茶米公司)營業員,被告冼毅勤則原為茶米公司溪洲店店長 ,先前因被告冼毅勤之女友即茶米公司板橋篤行店營業員陳 瀅如私下仲介被告陳志勝所承接房屋買賣案件,雙方因而發 生糾紛,茶米公司負責人巫明憲之父巫漢鈞遂邀約陳瀅如前 往茶米公司商討和解事宜,陳瀅如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19 時許,偕同被告冼毅勤一同前往上址2 樓會議室與巫漢鈞、 被告陳志勝及茶米公司中正店店長陳振輝談判,嗣雙方未有 共識,被告陳志勝遂於同日20時許即先行下樓,巫漢鈞、被 告冼毅勤亦跟隨在後,然被告冼毅勤下樓之後,因與被告陳 志勝攀談時,雙方發生口角,被告冼毅勤先以手拍打被告陳 志勝左肩,被告陳志勝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以徒手握拳揮打被告冼毅勤,被告冼毅勤遭毆後, 仍亦步亦趨上前貼近被告陳志勝,被告陳志勝再徒手抓住被 告冼毅勤雙肩後以腳踹踢被告冼毅勤腹部,被告冼毅勤不甘 示弱,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握拳毆打被告陳志勝 ,雙方進而拉扯互毆,被告郭晉義見狀則與被告陳志勝共同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勾住被告冼毅勤頸部 並將其壓制在地後,與被告陳志勝一同毆打被告冼毅勤,此 間經巫漢鈞制止後始行罷手,造成被告陳志勝受有頸部、左 手第2 指擦、挫傷及左腹壁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冼毅勤則受 有臉部、左耳、右膝、右小腿、頸部前側、上嘴唇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被告陳志勝所涉搶奪部分,被告冼毅勤所涉恐嚇 危安部分,以及巫漢鈞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陳志勝郭晉義冼毅勤均涉犯刑 法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兼被告陳志勝冼毅勤相互告訴傷害,以及告訴人兼被告冼 毅勤告訴被告郭晉義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志勝、郭晉 義及冼毅勤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陳志 勝、冼毅勤及被告郭晉義已當庭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兼被 告陳志勝冼毅勤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3 年1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按,則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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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茶米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