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812號
PCDM,102,審交易,812,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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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調
偵字第二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振豪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三日上 午九時四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 市泰山區新五路一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行 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泰山市區道路之道路型態 為直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其同向右後方之告 訴人林若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 泰山區新五路一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李振豪竟疏 未注意前開事項,即貿然在當時靜止停等之車陣中向右循兩 汽車間隙騎駛,而自告訴人林若雯前方竄出,致告訴人林若 雯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前車頭與被告李振豪所騎乘之機車右 後側排氣管處因此發生擦撞,使告訴人林若雯人、車倒地, 因之受有胸壁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振豪涉 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林若雯告訴被告李振豪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 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 之告訴,有本院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 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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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