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734號
PCDM,102,審交易,734,201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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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傳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24607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傳達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傳達為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者,平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加掛拖車以收集載運資源回收物,係以從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7月26日9時17 分許,彭傳達無照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慶豐街右轉 往中央路方向行駛,行經慶豐街與光明街口時,原應注意機 車附載物品者,其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 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為貪圖 便利而於上開機車後方加掛逾後輪軸半公尺以上之拖車行進 ,適有李劉月妹徒步行經上址,因彭傳達欲超越李劉月妹, 於超越途中,車後附掛之拖車不慎勾倒李劉月妹,致李劉月 妹倒地後,受有急性顱內出血引致右側殼核出血性腦中風之 傷害,至今仍呈中度肢體障礙而無法行動,造成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彭傳達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 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通報 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警員陳明其係 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劉月妹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彭傳達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佳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另有亞東紀念醫院102 年8 月15日出具之診字第00



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2 年7 月26日之病危通知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份(鑑定 日期為102年9月23日)及現場蒐證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機車附載物品,… 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 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騎乘上開車 號000-000重型機車外出收集載運資源回收物時,本應注意 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24607號偵查卷第1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其騎乘之機車後方加掛逾後輪軸半公尺以上之 拖車行進,因此絆倒告訴人,堪認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 李劉月妹於車禍發生後因此受有急性顱內出血引致右側殼核 出血性腦中風之傷害,至今仍呈中度肢體障礙而無法行動, 造成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等情,復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病危通知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 份在卷可憑 (見同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背面、第49至第50頁),足認 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155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係從事資源回收 工作,平時騎乘上開機車加掛拖車收集載運資源回收物乙情 ,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揆諸前揭判 例意旨,足認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是其駕駛上開 機車肇事致人受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容有誤會,惟其騎車 肇事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 法條。又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持有合法之 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同偵查卷第31頁),竟仍駕駛本件肇 事機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並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外



,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何人 為肇事者前,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 (見同偵查卷第29頁)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 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係從 事資源回收工作者,無照駕駛機車,復疏未注意違規加掛拖 車不慎勾倒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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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