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
字第二八二四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錦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葉錦德㈠前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士交簡字第六七八號判 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罰 金繳清執行完畢;㈡復於九十八年二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八四八號判決處拘役 四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 再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三一五八號判決處罰金八萬五千元,於九 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㈣又於九十九年十一 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交簡字第 一七五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一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另於一百零一年七月間因酒醉駕駛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八 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九日徒 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 八時許起至同日下午十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二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安危,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DTR-688 號)輕 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路○○路○○○號其配偶攤 位幫忙收攤,嗣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途經新北市 ○○區○○○路○○○號前,經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 十一時五十一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七七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錦德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卷 附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一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幀在卷足稽,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罪。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係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九日,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五次酒醉駕駛公共危 險前科紀錄,且最近一次酒醉駕駛甫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九 日徒刑執行完畢,竟仍一再觸法,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 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 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 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經 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七七毫克,暨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