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振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342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振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振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8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 日確定,甫於民國98年1 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8 月24日18時許,在新北市蘆洲 區永安南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飲酒過量,竟 於同日18時30分許,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0 號住處 。迨同日19時10分許,游振富騎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 、公館街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9時24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游振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振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游振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刑罰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竟猶再犯本案,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之情, 且其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遭攔停檢測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5毫克,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亦已造 成相當危害,兼衡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屬中低收入戶 等生活狀況,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在卷可佐等一切情 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