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兼黃簡素之
承受訴訟人 黃嬿如
原 告 黃簡樑(即黃簡素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娟(即黃簡素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美(即黃簡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盛尊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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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黃簡素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2 年11月23日死亡,黃簡樑、 黃嬿如、黃玉娟、黃秀美等4 人為其繼承人,有全戶除戶資 料查詢結果1 份、戶籍謄本4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4 人於10 3 年1 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二、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 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上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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