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7166號
PCDM,102,交簡,7166,201401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交簡字第7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92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因為注意前 方路況」更正為:「因未注意前方路況」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前於100 年間因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漠視自己 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 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衡酌本案酒後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且 未因此造成他人傷亡,所生危害非大,另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282號
被 告 陳威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廷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100 年速偵字第26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10月5 日0 時30分許至2 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光復橋附近朋友家中飲用啤酒6 瓶 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0號 時,因為注意前方路況,撞擊詹杰儒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並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急救。經警於同日3 時24分許,對陳威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警 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61毫克之酒精濃度測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代保管委託書各1 份 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云綺
林書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