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7090號
PCDM,102,交簡,7090,201401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道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7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道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倒數第 2 行「並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更正為「並於同 日15時01分許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伍道仁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且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 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漠視自身安 危,並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 標準,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 其未肇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066號
被 告 伍道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道仁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12時許至13時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長江路某工地內飲酒過量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之公司。嗣於同 日14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下橋處與環河西 路4段口,為警攔查,並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 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道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