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7083號
PCDM,102,交簡,7083,2014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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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7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3 行「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為「經 警於同日13時20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及證據欄應補 充「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楊忠原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且其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 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逾法定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未肇事、智識程度 為高中肄業、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230號
被 告 楊忠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 63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10月15日 至100年10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猶不 知悔改,於102年11月30日12時50分許至同日13時許,在新 北市○○區○號公園飲酒後,猶執意於飲酒結束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欲前往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住所。嗣於同日13時5分許,行經新北 市中和區安平路與宜安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 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游 璧 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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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