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7060號
PCDM,102,交簡,7060,201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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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定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6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定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鍾定峰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 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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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