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6818號
PCDM,102,交簡,6818,2014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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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6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7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啟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並帶回警局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帶回警局並於翌日(22日)0 時36 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㈡證據欄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十五分鐘飲水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行車路線圖、現場蒐證錄音譯文」。二、爰審酌被告林啟智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4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 ,且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揮拳毆打、拉扯推擠致員警受 傷,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 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法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492號
被 告 林啟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智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2年10月21日23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段之工廠內飲



用2罐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2段91巷 口時,為巡邏員警李育呈發現其行車不穩疑似酒後駕車,因 而要求林啟智配合執行酒測,林啟智即徒手揮開李育呈手持 之酒測器轉身離開,經李育呈上前欲追查其身分時,其明知 李育呈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突然轉身揮拳毆打李育呈,與李育呈拉扯推擠,致李育呈受 有右手肘、右手背、右手掌破皮、下背及右足踝挫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 。嗣經李育呈將其當場逮捕,並帶回警局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啟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警員李育呈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衛生署臺 北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警員李育呈之職務報告、勤務分配 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查獲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及現場蒐證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同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秀蘭
檢 察 官 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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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