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6336號
PCDM,102,交簡,6336,2014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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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6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竣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0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竣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後補充:胡竣偉於肇 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 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聽 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 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 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情形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已賠償新台幣6 萬元, 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刑事二十五第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792號
被 告 胡竣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竣偉於民國102年5月29日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與地政街口時 ,在路旁停等紅燈欲往地政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闖紅燈前進,不慎與朱曼儀(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沿新北市○○區○○路0段○○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朱 曼儀受有頭部創傷、右上顎及左上顎正中門齒斷裂、下巴、 右肩、雙手、雙膝、右足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二、案經朱曼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竣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曼 儀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監視器錄影內容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及現場蒐證照片20張 、告訴人提出亞東紀念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請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對告訴人為部分賠償,建請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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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