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984號
PCDM,102,交易,984,2014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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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18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榮春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將使操 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民國102 年4 月28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粉 寮路某小吃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於同日22時許,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 用小貨車搭載涂鴻楹離去,並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往 新莊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5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 段0 號前,吳榮春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頭遂撞擊因車輛故障下車檢查 車輛情形而站立在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左後方之蔡 揮弘,致蔡揮弘受有頭部挫傷及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 等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業據蔡揮弘撤回告訴,經本 院另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984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於 同日23時12分許,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對吳榮春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榮春所犯修正前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 告於本院103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 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35頁、第56頁反面),核與 證人涂鴻楹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蔡揮弘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8頁、第69至71頁),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4 月28日北警交字第C000 00000 號、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102 年4 月28日字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 第28至32頁、第34、35頁、第38至43頁、第45、46、49、51 、5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參酌德 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 /dL)以上者,肇 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法務部88年05月18日88法檢 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被 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 升1.18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 人甚多,並因此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 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文第1 項原規 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 項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 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亦明知其職業小客車駕



駛執照業經吊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4 月28日北警 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49頁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8毫克, 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因而 不慎撞擊,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已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 念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 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資料)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102 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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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