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239號
PCDM,102,交易,1239,201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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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廷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廷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廷章於民國101 年10月13日上午11時 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重 區力行路二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力行路二段與永福街 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 注意,致其所駕車輛之右前輪擦撞在同向外側車道直行之車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士即告訴人張金柳之左小腿, 使告訴人為保持平衡,以腳撐地身體前傾時,其左側肋骨撞 擊機車龍頭,因而受有左側第8 、9 、10肋骨骨折、及左小 腿瘀青(約5.5 公分x4.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金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黃亮添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 診斷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伊根本不知道自己到底有沒有撞到張金柳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101 年10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二段往重陽 路方向行駛而行經力行路二段與永福街口處停等紅燈時,騎 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上前拍打被告車輛 之右前座車窗,而表示被告擦撞其左腳,嗣被告未與告訴人 達成賠償協議時即駕車離去現場,經告訴人自後追趕而攔下 後再度離去現場,告訴人旋即報警處理,其並於同日中午12 時許經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醫後,經診斷受有左側 第8 、9 、10肋骨骨折、及左小腿瘀青(約5.5 公分x4.5公 分)等傷害乙節,均經被告所供述在卷(院卷第21、48、50 、7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金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證人黃亮添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102 年度偵字第741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10、41頁、102 年度調偵字【下稱 偵卷二】第7 、11-12 頁、院卷第71-74 頁),並有新北市 ○○○○○000 ○00○00○○○○○○○道路○○○○○○ ○○道路○○○○○○○○○○○○○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貨車及GJR-596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基本資料、新北市 三重區力行路二段與永福街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雙 方車輛採證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11月4 日新北醫 歷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11月21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現場街景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 一第13-17 、21、23、25-34 頁、院卷第30-33 、35-38 、 52-61 、6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縱證人張 金柳確於案發當日遭人擦撞、且於就醫後經診斷受有前揭傷 勢,然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則客觀上被告是否確有可供作為 與該傷害結果進行相當因果關係判斷對象之「具有刑法上意 義之行為」,亦即被告是否確係「擦撞證人張金柳之肇事者 」乙節,厥為本案所應予究明之處。經查:
㈠證人黃亮添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交通事故是張金柳本人報警 的,伊接獲通知後即到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一段,據張金柳 所述,該處是她最後一次攔阻被告並報案的處所,本案事故 並沒有現場留存,且監視器畫面亦未拍攝到事發過程,只拍 攝到被告行經力行路與永福街路段,伊到報案地點時,現場 只有張金柳的車停在該處,被告並沒有在現場,張金柳則已 經送醫,伊在現場觀察張金柳的車體外觀,新舊擦痕都有, 但張金柳說她是左小腿的部分在行駛中被被告所駕駛的車輛 擦撞,車體並沒有接觸等語(偵卷二第11-12 頁),是以本 案雖經警方對雙方所駕駛之車輛進行拍照採證,而堪認雙方 之車體均有些許損傷之痕跡,然雙方車體既未有所接觸,本 即無從以雙方車損照片作為判斷被告究竟有無擦撞證人張金 柳之依據。又依前揭卷附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及街景照片(



偵卷一第25-26 頁、院卷第35-38 、63頁),可知該等監視 錄影畫面所拍攝之地點僅係本案被告初次經證人張金柳攔下 之三重區力行路二段與永福街口,經核並非證人張金柳遭人 擦撞之現場乙節,亦經證人張金柳於審理中證稱:發生車禍 的地點是力行路還沒有到永福街的地方,街景照片就是當時 伊攔下被告的路口等語明確(院卷第73頁),是證人黃亮添 前揭所述「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碰撞過程」等語,亦顯與 事實相符,從而該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亦無從逕以作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是以,本案至此除證人張金柳之證 述外,難認尚有其他「直接證據」可認被告即係擦撞證人張 金柳之肇事者一事,已屬明確。
㈡而證人張金柳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證稱:伊當 時沿著力行路行駛,突然左腳感到一陣疼痛,才知道有一部 車右前輪擦撞到伊左小腿,之後對方車輛繼續往前,到前方 路口停等紅燈後,伊往前追過去,騎到對方車身右側拍打對 方右側車窗(偵卷一第8 頁);當時伊沿著力行路行駛,被 告開車同向行駛在伊左手邊,右車輪撞到伊左腳,後來伊在 力行路進地下道前攔到被告(偵卷一第41頁、偵卷二第7 頁 );當時那台車是從左後方碾到伊,就是警方所拍攝的那台 紅色的車等語(院卷第72頁)。然查,依本案前揭現場監視 錄影擷取照片,可知本案於案發時交通流量雖非甚為繁忙, 然與被告相同行駛於力行路內側車道、嗣並同於力行路二段 及永福街口停等紅燈之汽車,於被告後方尚有5 台之多,而 證人張金柳於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被撞到之後,伊最先的反 應是停在路邊看自己的腳,之後才去追那台車等語(院卷第 73頁),是以證人張金柳於遭他人擦撞後,其第一反應既係 暫停於路邊觀看遭擦撞之身體部位,則其於重新上路行駛後 ,是否因其他行經車輛混淆、而仍能確實精準辨識肇事車輛 為何,本非全然無疑。且證人張金柳雖於審理中明確證稱: 當時伊是記住對方的車身顏色及車號等語(院卷第72頁), 然其經本院提示前揭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其上明顯可見 被告所駕駛之紅色車輛停於力行路口,見院卷第36-37 頁) 予以辨識後,卻證稱:伊看不清楚等語(院卷第74頁),則 證人張金柳是否對於肇事車輛之特徵確能精確加以掌握,以 致於本案可僅憑其指述即認被告確屬肇事者,亦顯有疑問。 ㈢況且,證人張金柳於警詢中本即證稱:伊當時是沿著力行路 二段的外側車道行駛等語(偵卷一第8 頁),其於審理中亦 證稱:當時伊是在路邊行駛等語(院卷第74頁),是證人張 金柳於遭他人擦撞前,均係沿力行路二段之「外側車道」行 駛乙節,已堪認定;然觀諸前揭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可



知被告於進入畫面後、乃至於行駛至永福街口停等紅燈之過 程中,全程均始終行駛於力行路二段之「內側車道」中,則 依被告此等行駛情形,客觀上更難想像其如何得以與始終行 駛於外側車道之證人張金柳發生擦撞。是以,本案中既然本 已僅有證人張金柳之證述足以作為肇事者為被告之直接證據 ,又其證述尚非全然無疑、且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之 客觀事實有所扞格,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其此等尚有瑕 疵之告訴人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即為本案之肇事者。 ㈣至於被告雖自承:伊被張金柳攔下來時,有表示要給她新臺 幣500 元去看醫生,是她說不夠,張金柳住院時伊也有跟女 兒帶水果去看她等語(院卷第74頁)。然衡諸常情,縱使自 認並無過失,於肇事責任未明之情形下,即願意以些微代價 「花錢消災」、「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之人,於現代社會 中均非鮮見,本不應僅憑有無同意賠償一事,即作為認定是 否應負擔肇事責任、或是否確屬肇事者之理由。而查,被告 於警詢時至審理中,既均始終供稱其實係「全然不知」究竟 有無發生車禍、而非得以肯認自身並未發生車禍(偵卷一第 5 、41頁、偵卷二第7 頁、院卷第76頁),是以本院因認被 告雖於經攔停之現場曾有該等賠償之意願、或事後有探視之 行為,然其起初基於「或許有此可能性」之動機,而曾有願 意賠償證人張金柳之表示、或加以探視之行為,亦非難以想 像之事,尚難憑此即認其確係本案之肇事者,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是否確屬擦撞告訴人之肇事者乙節,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又本院經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之肇事行為,因而無從進一步於客觀上探究被告行為與告 訴人傷害結果之因果關係存在與否、或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 刑法第14條第1 項「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 過失,難認被告確涉有本案之過失傷害犯嫌,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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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