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014號
PCDM,100,訴,2014,2014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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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0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棋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
100 年9 月30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14號第一審判決(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毒偵字第46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 為之,此為同法第56條第2 項所明定。又法院對於羈押監所 之人送達文件,不過應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而該項文件 仍應由監所長官交與應受送達人收受,始生送達之效力(最 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3 號及18年抗字第26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棋華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前經本院於100 年9 月30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014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 0 年10月12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送達該案刑事判決 正本於斯時在該監執行之被告,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送 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已於100 年10月12日生合法送達於被告 之效力,是被告應自該刑事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0 月13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卻遲至102 年12月3 日始向現所 在執行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狀 (按:應為「上訴狀」之誤),此有刑事抗告狀上蓋印之法 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戒護科收文章收件時間為憑,顯 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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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