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5號
CHDA,102,簡,5,201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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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金馬大鎮一期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美秀(主任委員)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張美玲 
       王素卿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勞工委員會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已變更為林美秀,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7 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 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甚明。若未 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 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按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前 段所明定。從而,如原告於起訴前先行所提起之訴願,已逾 法定期間,經訴願機關以逾法定期間為由而為不受理決定, 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因不備須經合法訴願 程序之起訴要件,行政法院自應依首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
三、緣原告所僱勞工廖○娟於99年11月間向主任委員王文澤提出 辭職,遭其言語上性騷擾,其間原告均未處理,因而於100 年6月20日向被告提起申訴。王文澤卻於100年8月12日召開 月例會時,當場解僱申訴人廖○娟。案經彰化縣性別工作平 等會審議結果,認定原告於廖○娟遭性騷擾時未採取立即有 效糾正及補救措施,及於處理申訴時並對廖○娟予以解僱之 不利處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及第36條之規 定,遂分別於101年1月2日、同年3月15日,依同法第38條、 第38條之1規定,按前開違規情形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及1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於101 年9月27日提起訴願,惟已逾訴願法定期間,受理訴願機關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四、查本件裁罰原告之處分係被告交由郵政機關分別於101年1月 4日、101年3月20日送達原告,此有蓋有原告管理室簽收章 印文之彰化縣政府文書郵務送達證書2紙附在訴願卷第40、4 3頁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期間,分別自101年1月5日、101 年3月21日起算,應分別於101年2月6日星期一(原應計至10 1年2月4日,惟該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之 規定,以其次星期一為期間末日)、101年4月19日屆滿,惟 原告遲至101年9月27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訴願決 定以原告訴願逾期,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決定訴 願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被告通知受處分人為金 馬大鎮一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表人為陳建良,並非合法成 立之管理委員會及代表人或管理人。在該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期間金馬大鎮ㄧ期管委會同時有二管委會均宣稱本身係合 法之管委會(即管委會鬧雙包),並同時運作,為確認何者 為合法,雙方管委會於100年底訴之於法,並由鈞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55號受理在案。其後於101年3月15日由法官介入調 解,雙方同意重新選舉管委會委員及主任委員,合法之管委 會此時才產生,新主任管理委員為甲○○君(按現為林美秀 ),新管委會成立後並未接到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被告之 行政處分未合法送達於當事人或送達未具合法性之管委會及 代表人且未為更正云云,惟查,金馬大鎮一期第十八屆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於100年7月24日召開,會中選舉第18屆管理委 員,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於100年11月16日召開,會中選 舉主任委員為陳建良,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2年9月4日彰 市公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會議資料可佐,又原告於 100年11月21日向彰化市公所申請報備主任委員為陳建良, 彰化市公所認為符合規定准予備查,亦有100年11月21日金 馬大鎮一期管理委員會(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 申請變更報備書、報備檢查表各1紙在卷可參,是陳建良應 於100年11月16日就任為金馬大鎮一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另參照金馬大鎮一期第十九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 101年3月25日召開,會中選舉第十九屆管理委員,並推選甲 ○○擔任主任委員,有上開會議資料在卷可佐,原告且於10 1年4月9日向彰化市公所申請報備主任委員為甲○○,彰化 市公所認為符合規定准予備查,有101年4月9日金馬大鎮一 期管理委員會(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 報備書、報備檢查表各1紙在卷可參,是至101年3月25日甲 ○○擔任主任委員止,原告之主任委員乙職應係由陳建良擔 任無訛。再者,王文澤固以陳建良於100年11月間盜刻管委



會印信,並另組織第18屆管委會,於100年11月21日行文向 彰化市公所報備變更該屆管委會及其主任委員為陳建良,而 認陳建良涉嫌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告訴,然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為陳建良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6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 可考,是亦不能認定陳建良當選無效。末查,本院101年訴 字第55號案件,乃原告向王文澤曾家添王維文起訴請求 交付財務報表、會計憑證、印鑑、專款帳戶等訴訟,且該案 經本院調解後,乃原告與王文澤曾家添王維文同意聯名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重新改選主任委員及財委、監委及 其他管理委員等,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亦無 涉及陳建良當選效力問題。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被 告以陳建良為代表人,將原處分書送達金馬大鎮一期管理委 員會,自屬合法送達。原告逾越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訴願機 關為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 ,揆諸首揭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其訴顯非合法,且屬 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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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