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6年度,102號
TPBA,106,簡上,102,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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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長興利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慧美(董事)
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依據檢舉調查結果,以上訴人及訴外人和氏草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氏草公司)、荃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荃家公司)、國興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公司) 、上榮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上榮公司)、華崗國際 人才有限公司(下稱華崗公司)、伯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伯陽公司)、聯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友公 司)、冠德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高昇 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高昇公司)及佳宸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佳宸公司)、華軒國際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華軒公司) 、宏佶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宏佶公司)、雙富人力 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雙富公司)、大宏國際人力資源有 限公司(下稱大宏公司)、宏盛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宏盛公司)及吉順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吉順公司,與 除上訴人外之前15家公司,下合稱「其他被處分人」)等17 家業者,分別於民國103年11月、12月、104年1月間透過聚 會方式,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 服務費」等仲介費用,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足以影 響外籍漁工仲介服務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 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以105年9月6日公處字第105101號處分書(下稱原 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㈠103 年7 月間印尼政府降低勞工可向銀行貸款之金額,並要求勞工增 加申請文件及課程方可來臺工作,致使勞工須向銀行貸款, 金額才足以支付來臺費用,印尼當地仲介因經營成本提高, 旋將不足之賣用轉嫁至我國,全國之仲介公司因此要求雇主 在引進外勞前,均需支付額外費用。此仍為使用者付費原則 之自由市場機制下之必要收費,是漁工仲介公司於103年7月 後,陸續向船主收費,僅係反應真實之市場機制,怎能謂係 合意向雇主收取費用。㈡103年7月間,印尼政府因改變輸臺 政策,致原本未曾收費之引進印尼境內漁工,亦不得不向雇 主收費,然環視被上訴人對各仲介公司之提問,均未曾詢及 各類漁工之收費行情,致生仲介公司於該3次聚會前,均未 曾向船主收費之假象。被上訴人處分仲介公司之事由,係因 漁工仲介藉由聚會,合意向船主收取費用,而被上訴人之詢 問重點理應是此3次聚會「是否是討論集體向船主收主收費 ?」而非「為何要向雇主收費?」。然檢視各家仲介公司之 談話紀錄中,均提及經營成本過高、雇主退工風險、國外成 本增加……,方會向船主收費之言論,顯見係被上訴人於詢 問時,因事設題,在已主觀認定仲介公司合意向船主收費之 前題下,詢問仲介公司為何要向雇主收費?故只要仲介公司 答題,不論回答內容,即入被上訴人所設陷阱,誤導仲介公 司之答題方向。㈢金明昌公司在設立之2年間僅引進32名漁 工,但卻分別於104年6月1日、105年3月3日、105年8月9日 因逃逸外勞人數過高,3度為宜蘭縣政府裁罰,顯見該公司 未諳勞工法令及缺乏經營實務,方會營運2年即停業。且該 公司引進第1名外籍漁工日期為104年第2季,易言之,渠在 協會舉辦之3次會議期間,根本未曾接觸印尼仲介或引進任 何漁工,亦不知印尼國家政策勞動已改變,方會於會議中反



對向船主收費,又該公司於引進外勞時,亦向漁船主收費, 並非如其所言,不向漁船主收費。綜上,依公司經營成本及 印尼政府之政策,仲介公司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向漁船主收 取費用乃公司為求生存之必要商業行為。上訴人非因該3次 會議係討論收費標準而特別出席,難認上訴人是為合意與其 他仲介公司聯合向漁船主收費而參與該3次會議。㈣中華民 國人力仲介協會為免各會員違反收費規定,開會宣導主管機 關核可之收費標準,會議中亦有仲介公司,嘗試定義各種階 段(初招、求才、承接、遞補……)之收費標準,從各文書 中及相片均可看出會員間係討論「收費標準」而非「是否收 費」,然被上訴人逕自主觀定義仲介公司之聚會即是討論「 是否收費」,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等 語。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原判 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 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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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興利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盛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佶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德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榮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軒國際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荃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興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順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宸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伯陽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