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0號
CHDV,103,訴,20,2014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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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阮清草
被   告 粘錫文
      粘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預告登記,應為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之陳述及所 提書狀,其之主張如下:
一、原告阮清草與訴外人粘秉閎於民國93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 育有3 名女兒即原告粘人懿粘藝馨粘家甄粘秉閎不幸 於102年3月28日因病去逝。粘秉閎於101年間罹患肺腺癌, 粘秉閎之大哥、大姐即被告粘錫文粘麗貞,以粘秉閎之3 名女兒年幼,原告阮清草為越南籍難以管理財產為由,向粘 秉閎提出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地號、面 積1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於被 告2人,委由被告2人共同監管上開財產。粘秉閎因身罹絕癌 ,自知久不人世,乃同意被告2人之建議,於101年12月20 日要求原告阮清草與被告2人簽立委託書,同意將系爭土地 ,委由被告2人辦理預告登記。上開委託書簽立後,原告阮 清草簽立「預告登記同意書」,載明同意將系爭房地預約出 賣於被告2人,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移轉等之請求權,同 意向主管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等事項,將相關文件交 予代書辦理上開預告登記事項,並已完成預告登記,嗣於粘 秉閎於102年3月28日去世。
二、訴外人粘秉閎及原告阮清草就系爭土地,並無與被告2人預 約買賣,故預告登記同意書所載之「預約買賣」及依預約買 賣辦理預告登記,乃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應屬無效,預告登記亦失所附麗,應予塗銷,惟 被告2人迄今未塗銷預告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塗銷



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若認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雖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惟係隱藏將系爭房地委託由被告2人監管之意 思。惟於102年3月粘秉閎就醫期間,粘秉閎及原告阮清草已 向被告2人表示終止委託之意思,被告2人亦曾表示同意塗銷 預告登記,惟迄今被告未辦理塗銷,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 害,原告再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委託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塗銷系爭房地之預 告登記。
三、並為聲明:㈠被告就彰化縣福興鄉○○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126平方公尺,所有權人阮邱草,權利範圍:全部。102年 1月14日收件鹿登資字第273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粘錫文粘麗貞各2分之1,內容: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 預告禁止移轉、設定於第三人之登記,義務人:阮清草,限 制範圍:全部之預告登記,應為塗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本係其父親粘水來所有,後移轉登記其妹粘郁華, 嗣再因粘秉閎之要求,將之移轉贈與予被告,而粘秉閎生前 親自囑託叮嚀交代因其子女均幼小,唯恐日後無法撫育長大 ,特徵得兩位妹妹即(粘郁樺粘力云)作見證人同意該委 託事項,預告將來處分事項委由粘錫文粘麗貞代為處理。 而粘秉閎委託之目的,係自知罹患癌症將不久於人世,最終 目的即恐其被原告即妻阮清草拋棄子女,變賣土地後不知去 向,其子女堪虞,而粘秉閎於罹患癌症後意識完全清醒時, 親自交付再三囑託,並無原告主張要中止委託意思。二、兩造並就系爭土地為任何買賣行為,被告等係看守財產。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原為粘郁華所有,後贈與原告,而系爭土地經彰化 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102年1月14日收件鹿登資字第2730 號預告登記,載明「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粘錫文粘麗貞各2 分之1,內容: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預告禁止移 轉、設定於第三人之登記,義務人:阮清草,限制範圍:全 部」等情,有戶籍謄本、委託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系爭土 地之登記謄本等件均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聲請保全下列請求 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 :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 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



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 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是預告登記係對於 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請求權人依上開法文所規定之請求 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 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 權之處分。是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 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 據,應予塗銷,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查依卷附之預告登記同意書,上載:「立同意書人同意所有 下列標示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79條之1, 預約出賣給粘錫文(即被告)、粘麗貞(即被告)各2分之1 ,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移轉等之請求權,同意向主管地政 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並立同意書為據,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一切法律責任。」(見卷第14頁),是顯然系爭預告登記 係在保全原告阮清草及被告2人間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請求權。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此為被告所是認,是上開「預告登記同意書」所載之請求 權並不存在,意即被告並無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 ,則系爭預告登記自失其依據。復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而系爭預告登記之繼續存在,足 以妨害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主張排除妨害,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預告登記,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其係為粘秉閎看守財產 至粘秉閎之子女成年等情縱為實在,然此並非預告登記之目 的,且原告既不同意,並已請求被告塗銷,則被告自不得據 此為拒絕辦理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所有權妨害排 除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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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彰化縣福興鄉○○段000地號,面積126平方公尺,所有權人阮│
│ │邱草,權利範圍:全部。 │
│ │預告登記: │
│ │102年1月14日收件鹿登資字第273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粘錫│
│ │文、粘麗貞各二分之一,內容: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
│ │、預告禁止移轉、設定於第三人之登記,義務人:阮清草,限│
│ │制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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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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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