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芝慧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陳家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洪千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峨
代 理 人 沈明芬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高詩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芝慧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不成立時,應於 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 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 第4項後段、第15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及4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臨時工維生,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15000元,現每月領有政府補助5300元(家扶扶助 金每月3400元、特境子女生活津貼每月1900元)。除個人生 活費用外,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合計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約18697元。惟積欠國內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883427元,已向法院聲請調解,但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5年內並無任何營業活動,且無任何國內外股 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亦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生活必要支出明細表、聲請人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薪資明細表、存摺影本、100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 立通知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查聲請人100、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清 單及稅及資料清單;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聲請人投保資料;向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向臺灣集 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卷資料在 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並已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 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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