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98號
CHDV,103,司促,98,2014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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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98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莊啟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拾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莊啟村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5日書立現金
     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
     款額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
     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
     年利率17%(現願縮減以15.5%計)按月固定計息(
     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
     額度3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
     定事項第七條)。
  (二)、詎債務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
     款,至95年10月15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
     幣22,715元正。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
     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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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