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869號
CHDV,103,司促,869,2014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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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86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王佩珊
債 務 人 王世誠
債 務 人 王秀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陸佰柒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
    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王佩珊於民國98年至101年間邀同債務人王世誠
    、王秀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
    學貸款」7筆,共計新臺幣482,462元整,借款期限及償
    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
    起開始分8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王佩珊於就讀學校
    畢業後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
    新臺幣471,674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83%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王世誠、王
    秀萍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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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