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784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李謀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謀結於民國93年7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3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
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
度之2.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
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
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
用)超過聲請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
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
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
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借款債務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0000元整,及自
民國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
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
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
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