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662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 務 人 洪世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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