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他字,106年度,27號
TPBA,106,他,27,20170830,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27號
原 告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榮(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 用,包括裁判費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所定之費用, 即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 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報酬及鑑 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 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1116號審理,並依職權傳喚證人林琨傑到場 為證,而由國庫先行墊付證人日旅費計新臺幣(下同)1,672 元,此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 據附卷可稽。茲該案經本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 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92號判決:「上訴駁 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即被告)負擔。」而確 定在案。參照首揭說明,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由國庫墊付之證 人旅費1,672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1/1頁


參考資料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