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66號
債 權 人 許林切
債 務 人 楊凱淇
債 務 人 楊依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因支票利息應自提示日(退票日)起
算,逾此部份之利息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