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3052號
KSDM,89,訴,3052,2001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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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許瑜容律師
        陳裕文律師
  被   告 庚 ○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
  被   告 己○○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三一四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庚○、丙○○、甲○、己○○乙○○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前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犯罪前科,其係高雄籍「合富 號」漁船船長,庚○、丙○○、甲○、己○○乙○○戊○○等六人則為該漁 船之船員,其七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以捕魚名義自高雄第一港口報 關出海,竟共同基於私運匪偽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作業期間內,在東經一一 六度、北緯二十二度附近之南中國海公海上,向不詳之大陸船舶購買大陸加工屬 匪偽物品之漁獲小卷九千零十四公斤、黑昌魚三千六百七十二公斤、魚漿一萬一 千四百六十六公斤、蟹肉一千零四十公斤、市身七百八十六公斤、三目腳八百八 十公斤、大串七百七十四公斤、魚喉二百八十九公斤、盤仔魚一萬一千五百七十 二公斤、尖螺九千五百二十二公斤、白秋蝦一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公斤、白蝦仁四 千五百九十公斤、蝦仁三千零二十公斤、勿魚十三公斤、四破九點五公斤,合計 共一百三十九公噸四百二十七公斤,完稅價格合計三百八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二 元,已逾十萬元之管制公告進口數額之大陸漁獲後,搬運至合富號漁船上,擬載 運回台出售圖利。嗣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丁○○等七人載運前 開漁貨返抵高雄港第一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大陸加工漁產品。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安檢第二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庚○、丙○○、甲○、己○○乙○○戊○○等固均坦承為 警查獲上揭漁貨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辯 稱:前揭漁獲係為其等自行作業捕獲,並非向大陸漁船購買之走私管制進口物品 ,而後再以漁船上之魚漿機,並以自行攜帶之紙箱及漁船上之打包機,將上開漁



獲打包成箱,且乙○○僅係在船上負責煮飯,戊○○亦僅負責輪機作業,均沒有 參與捕漁作業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確係高雄籍「合富號」漁船船長,庚○、丙○○、甲○、己○○、乙 ○○及戊○○等六人則為該漁船之船員,其七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以捕 魚名義自高雄第一港口報關出海,其作業區域在東經一一六度、北緯二十二度附 近之南中國海公海上,至同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載運前揭漁貨返抵 高雄港第一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漁貨之事實,業據被告等於警訊及偵 、審時均供承不諱,並有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及現場照片十七張附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等為警查獲之漁獲總計為一百三十九公噸四百二十 七公斤,且上開漁貨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標準計算,合計為三百八十四萬 九千三百五十二元,已超過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丙類管制進口物品之總 額十萬元,有金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入貨單四紙及其影本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之 完稅價格認定在卷可稽。
㈡而上開扣案之漁貨,經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結果為 :樣品種類雜,棲息海域深淺不同,且漁具、漁法不同,漁船無法同時捕撈。冷 凍蝦仁與魚漿均經急速冷凍處理加工,漁船應無此能力加工。樣品處理條頭(規 格)相當漂亮,應經工廠精心處理過;草蝦外殼淡白,應是養殖草蝦,不可能在 海域大量漁獲。有可能為大陸加工物轉運進口等語。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台總局認字第八九一○七三七八號函附卷可考。再參酌查獲現場之照片顯示 前揭漁獲均已分類完畢,蟹管肉及蝦仁均已去殼,魚漿則以小塑膠盒分裝為一小 盒,小卷亦以小塑膠袋分裝為一小袋等漁獲分裝整理情況以觀,核與「一般漁船 因人力及設備有限,且漁船出海後風險及成本均重,故均係搶時間捕漁以求捕獲 更多之漁獲而不注重整理漁獲,故如係自行捕獲之漁獲均只是加以分類急速冷涷 ,而不致於尚未進港即浪費時間先行以塑膠盒及塑膠袋將各種漁獲分類去殼、剝 皮包裝」之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漁貨,伊 等係以漁船上之魚漿機,並以自行攜帶之紙箱及漁船上之打包機,將上開漁獲打 包成箱,再將之置放在漁船上之冷凍庫云云,惟被告甲○於警訊時辯稱:有關蝦 仁部分,係以撥殼方式去殼,蟹管及魚漿部分,係以榔頭敲打方式做成云云,被 告庚○於警訊時辯稱:上開漁獲捕捉後,船長就叫伊等加工處理,但船上無加工 機器,伊等都是用手工加工包裝云云,被告戊○○於警訊時辯稱:船上只有包裝 漁獲之紙箱,並無任何加工機器云云,被告己○○於警訊時辯稱:上開漁貨經手 工處理後裝箱,裝箱包裝完成進冷凍漁艙保存云云,被告丙○○於警訊時辯稱: 蝦仁及蟹管肉都是捕獲後在船上作業完成,魚漿是用船上魚漿機製造的,但作業 時故障了云云;經核上開被告等之辯詞,雖被告等提出「合富號」漁船上確有打 包機及魚漿機等設備,有照片四張為憑,惟被告等對於上開扣案漁獲中之魚漿係 以魚漿機製作成、或係以手工製成,及魚漿機於其等作業當時,是否故障不堪使 用,理應知之甚詳,然被告等對此之辯詞卻相互矛盾,是尚難僅據「合富號」漁 船上確有魚漿機之設備,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綜據上述事證以觀,被告等所 辯自己撈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等作業區域之位置,係在東經一一六度、北緯二十二度附近,業據被告等



供承在卷,經查上開海域距台灣地區東沙島西北七十五點五浬、距大陸地區廣東 省田尾角四十五浬,依據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上開 海域不屬我國十二浬領海及二十四浬鄰接區範圍內,有內政部九十年二月五日台 (九十)內地字第九○○三二六二號函及附圖在卷足憑。職是,被告等確係自公 海處接駁上開漁獲私運進入我國領海之事實,堪予認定。而扣案之漁獲有可能為 大陸加工物轉運進口,有上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在 案,已如前述;又參以被告等上開接運地點,屬南中國海公海,為大陸船隻經常 往來之地,而交易之漁獲共計重達一百三十九公噸四百二十七公斤,數量非微, 依常情言,被告等豈有輕易與語言不通之外國船舶交易之理;準此,足徵該批漁 獲應係來自中國大陸,且為被告等自大陸漁船購買而來無誤。 ㈣而被告戊○○乙○○雖係分別擔任輪機長及廚師之工作,惟其等焉有不知有與 其他漁船接觸進而購買上開漁獲之理?且扣案之前開大陸加工漁產品種類繁多, 重達一百三十九公噸四百二十七公斤,是有關漁獲之搬運、維護,被告戊○○乙○○顯有參與行為;又如前所述,上開扣案之漁獲均係自大陸漁船購得,顯見 被告等於出港時,即有上開共同基於私運匪偽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否則被告戊 ○○及乙○○,豈願意無償隨同出海?從而,被告戊○○乙○○應有上開共同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丁○○、庚○、丙○○、甲○、己○○乙○○戊○○等人自公海私運 上揭匪偽物品進口,其緝獲時完稅價格逾十萬元之行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等七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被告丁○○為該 船之船長,犯罪情節較重,被告庚○、丙○○、甲○、己○○乙○○戊○○ 等人僅受僱為船員,犯罪情節較輕,貪圖不法利益走私大陸漁獲,總計一百三十 九公噸四百二十七公斤,數量非微,足以影響國內魚業市場機制,走私之物品非 危害社會治安之違禁品,及私運之漁獲,尚未及出售即遭查獲,對社會經濟秩序 影響非鉅,及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又被告乙○○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庚○、丙○○、甲○、己○○戊○○等均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均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而被告丁 ○○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其前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 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犯罪前科,竟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且為該船之船長 ,身居主導地位,並犯後仍矯言卸責,未見悔意,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尚 不宜宣告緩刑,附予說明。至扣案上揭漁獲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為沒入之處分 ,並經拍賣,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沒入並銷燬,有該局處分書及其附件各 乙紙、及移交單乙紙、金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五紙、高雄市環境保護局南 區資源回收廠過磅單八紙在卷可按,且扣案之「合富號」漁船,固為供被告等犯



罪所用之物,惟係船主王李秀容所有之物,並非被告等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寰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 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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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