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黄得愷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黄得綸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黄得銘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美麗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彰化縣政府、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彰
化縣竹塘鄉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黄得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受裁定人即原告黄得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伍拾玖元;受裁定人即原告黄得銘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伍拾捌元;受裁定人即原告陳美麗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參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受裁定人即被告彰化縣政府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捌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決議意旨參照)。另受訴訟救助者,有暫免裁判費之效力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可知受訴訟救助者,於 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 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 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 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否則受訴訟救助者 ,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是法院自應以此減 縮後之金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 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院99年度國字第12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原告黄得 愷、黄得綸、黄得銘、陳美麗等四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99年度救字第3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在案。本事件迭經本院99年度國字第12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國字第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183號裁定駁回上訴,業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確 定,關於各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分別由本院99年度國字第12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彰化縣政府負 擔千分之二百五十;餘由原告黄得愷負擔千分之二百二十三 、黄得綸負擔千分之二百二十九、黄得銘負擔千分之二百三 十八、陳美麗負擔千分之六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國字第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黄得愷、黄 得綸、黄得銘、陳美麗與彰化縣政府各自負擔;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裁定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黄得 愷、黄得綸、黄得銘、陳美麗負擔,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9 年度國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國字第1 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
三、復經本院審查相關卷證資料,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3,445,038,嗣一審減縮請求金額為3,240,738元,依 首揭說明,應以減縮後之金額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即為 33,175元。一審部分,由受裁定人即被告彰化縣政府負擔千 分之二百五十,即8,294元【計算式:33175×0.25=829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由受裁定人即原告黄得愷負擔千分 之二百二十三,即7,398元【計算式:33175×0.223=739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即原告黄得綸負擔千分 之二百二十九,即7,597元【計算式:33175×0.229=759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即原告黄得銘負擔千分 之二百三十八,即7,896元【計算式:33175×0.238=789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即原告陳美麗負擔千分 之六十,即1,991元【計算式:33175×0.06=1991,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嗣原告等就其敗訴部分(即2,519,878元 )提起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核其應徵裁判費第二審、第三 審均為38,922元,且依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主文,受裁定人 即原告每人應各自平均負擔9,731元【計算式:38922÷4= 97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黄得愷共需負擔26,860元 【計算式:7398+9731+9731=26860】,黄得綸共需負擔 27,059元【計算式:7597+9731+9731=27059】,黄得銘 共需負擔27,358元【計算式:7896+9731+9731=27358】 ,陳美麗共需負擔21,453元【計算式:1991+9731+9731= 21453】,並皆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