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5號
CHDV,102,重訴,15,201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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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林据
      林銘錤
      薛麗鳳
      周金火
      曹再寶
      曹朝福
      曹進得
      曹進武
      曹卓金治
      曹幸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被   告 黃琍如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林登開
訴訟代理人 林賜卿
      張秋萍
被   告 白富勝
上二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   告 陳安雄  住彰化縣彰化市虎岡路10之1
      葉嘉明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
      白健煌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0號
      白健辛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0號
      白健村  住同上
      白健誠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0號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設台中市○○路0段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建富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琍如應給付原告林据新台幣125,656元、林銘錤新台幣1 25,656元、薛麗鳳新台幣17,951元、周金火新台幣265,110元 ;原告曹再寶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卓金治曹幸財 共新台幣271,742元,及均自民國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登開應給付原告林据新台幣28,765元、林銘錤新台幣28



,765元、薛麗鳳新台幣4,110元、周金火新台幣135,048元;原 告曹再寶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卓金治曹幸財共新 台幣149,904元,及均自民國102年4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白富勝應給付原告林据新台幣36,961元、林銘錤新台幣36 ,961元、薛麗鳳新台幣5,281元、周金火新台幣92,954元;原 被告曹再寶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卓金治共新台幣 95,740元,及均自民國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安雄應給付原告周金火新台幣11,136元;原告曹再寶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卓金治曹幸財共新台幣13,684 元,及均自民國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被告葉嘉明應給付原告周金火新台幣2,627元;原告曹再寶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卓金治曹幸財共新台幣5,364 元,及均自民國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被告白健煌應給付原告林据新台幣17,094元、林銘錤新台幣17 ,094元、薛麗鳳新台幣2,442元、周金火新台幣33,515元;原 告曹再寶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卓金治曹幸財共新 台幣34,034元,及均自民國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白健村應給付原告林据新台幣17,147元、林銘錤新台幣17 ,147元、薛麗鳳新台幣2,449元、周金火新台幣33,628元;原 告曹再寶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卓金治曹幸財共新 台幣34,147元,及均自民國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白健誠應給付原告林据新台幣17,087元、林銘錤新台幣17 ,087元、薛麗鳳新台幣2,441元、周金火新台幣33,501元;原 告曹再寶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卓金治曹幸財共新 台幣34,020元,及均自民國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白健辛應給付原告林据新台幣21,559元、林銘錤新台幣22 ,859元、薛麗鳳新台幣3,077元、周金火新台幣45,970元;原 告曹再寶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卓金治曹幸財共新 台幣46,492元,及均自民國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應給付原告林据新台幣91,186元、薛麗 鳳新台幣13,026元,及均自民國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黃琍如負擔10000分之1215 、林登開負擔10000分之523、白富勝負擔10000分之404、陳安 雄負擔10000分之37、葉嘉明負擔10000分之12、白健煌負擔10 000分之157、白健村負擔10000分之157、白健誠負擔10000分 之157、白健辛負擔10000分之211、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負 擔10000分之1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9項,於原告各以判決金額3分之1(小數點不計) 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假執行。但第1至9項之被告如以所命給 付之金額(不包括利息部分),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 所)各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2 年7月18日變更請求金額及期間(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又 於102年11月6日變更請求金額(見本院卷三第51-56頁)。 再於102年12月9日變更請求金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彰化市公所以外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彰化市公所給付相當租金之賠償金(見本 院卷三第112-120頁、第155-158頁)。被告彰化市公所雖不 同意原告追加,惟原告追加之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被告白健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分割前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旱、山坡保 育區、面積8413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 其他人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無分管契約或協議。被告彰化 市公所於82年2月13日起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與部分共有 人即被告陳安雄林登開葉嘉明黃琍如(原名黃月芬)白富勝(原名白鴻霖)之被繼承人白瑞源;被告白健煌白健辛白健村白健誠(下稱被告白健煌等4人)之被繼 承人白錫等成立租賃契約,約定每平方公尺租金新台幣(下 同)100元建造垃圾堆積場使用。被告應負不當得利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 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4737號判決意旨)。又此種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並非租金之替補或為1年以下時間之經過,依 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自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 99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林据林銘錤薛麗鳳(下稱林据等3人)曾經本院93 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取得82年2月13日起至93年10月14日止 之權益損害賠償金;原告周金火曹再寶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卓金治曹幸財(下稱周金火等7人)則經本 院96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取得82年2月13日起至96年5月9日 止權益損害賠償金。系爭土地雖於99年8月21日判決分割確 定,被告彰化市公所逕行指定租賃關係於99年12月31日終止 ,並點交土地。惟系爭土地被汙染,無法恢復生機作農業使 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系爭土地經作為垃圾掩埋場使用後 ,現場覆土擬作農業使用,可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一案,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不容許作廢 棄物處理廠(場)使用,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命彰化縣 政府督導查處。彰化市公所至今仍無法點交,故於被告彰化 市公所於處理完成前,無法終止租約,系爭土地仍為被告彰 化市公所占有,在系爭土地返還之前,如因系爭土地而向被 告領取任何款項,均係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故彰化市公所 以外之被告應給付99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債權不當得利。而 被告彰化市公所應給付100年1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出租 共有人相當租金計算之損害。本件原告林据等3人請求彰化 市公所以外之被告返還出租土地之不當得利,係自本院93年 度訴字第598號判決至93年10月14日止之翌日,即自93年10 月15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共6年77日;原告周金火等7人係自 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2號事件請求至95年5月9日止之翌日, 即自95年5月1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共3年235日,依彰化縣 彰化市公所102年8月16日函請求彰化市公所以外之被告給付 出租土地之不當得利。
三、又依彰化市公所102年3月12日函,被告黃琍如白富勝、林 登開,及被告白健煌等4人之被繼承人白鍚等,於87年均得 領取在其出租土地上繼續傾倒超過約定高度垃圾獎勵金。雖 被告陳安雄未領取,惟不影響其對原告應負之責任。而垃圾 場地主獎勵金係彰化市公所於與出租人協調,由出租人同意 超出掩埋高度15公尺限制每平方公尺給付250元獎勵金,以 補償系爭土地因垃圾囤積容增加之代價,而訂為土地租賃合 約第14條內容,為系爭租賃契約內容對價關係所為之給付,



自屬不當得利。
四、被告陳安雄林登開另占用未出租土地,原告周金火等7人 亦占用未出租土地,均有不當得利,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判決,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該判決係按8%計算),各應返還對造之不當得利金額。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93年1月、96年1月分別每平方公尺200元、2 24元。本件原告所請求彰化市公所以外之被告給付之不當得 利及獎勵金(其中被告白健煌等4人為繼承之連帶債務,原 告按4人平均計算),扣除原告領取分割土地垃圾場租金應 返還共有人之不當得利,及原告周金火等7人占用就未出租 土地之不當得利,為彰化市公所以外之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彰化市公所以外之被告給付 如聲明第1至6項所示;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彰化市公所給付如聲明第7項所示等語。
五、並聲明:
㈠被告黃琍如應給付原告林据284,232元、林銘錤298,118元、 薛麗鳳40,594元、周金火398,730元、曹再寶6人345,165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㈡被告林登開應給付原告林据175,593元、林銘錤203,373元、 薛麗鳳25,081元、周金火236,852元、曹再寶6人261,583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㈢被告白富勝應給付原告林据92,474元、林銘錤95,164元、薛 麗鳳12,847元、周金火134,114元、曹再寶6人136,138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㈣被告陳安雄應給付原告林据61,756元、林銘錤66,959元、薛 麗鳳8,818元、周金火105,506元、曹再寶、曹朝富、曹進得曹進武曹卓金治曹幸財6人(下稱曹再寶6人)105,5 2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葉嘉明應給付原告林据15,040元、林銘錤20,251元、薛 麗鳳2,148元、周金火12,811元、曹再寶6人14,896元,並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白健辛白健村白健誠白健煌依序應給付原告(A) 林据、(B)林銘錤、(C)薛麗鳳、(D)周金火、(E)曹再寶6人 ;(A)21,559元、(A)21,730元、(A)21,559元、(A)21,576元 ;(B)22,859元、(B)23,015元、(B)2 2859元、(B)22,876 元;(C)3,077元、(C)3,102元、(C)3,07 8元、(C)3,081元



;(D)47,077元、(D)47,299元、(D)47,096元、(D)47,118元 ;(E)47,648元、(E)47,869元、(E)47,166元、(E)47,687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㈦被告彰化縣彰市公所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承租占用之 系爭土地予被告陳安雄黃琍如白富勝林登開葉嘉明白健煌白健辛白健村白健誠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林据149,342元、林銘錤91,734元、薛麗鳳21,322元、周金 火156,574元、曹再寶6人162,891元。 ㈧第1至6項願供擔保,請予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琍如答辯:
㈠系爭土地原為24人共有,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 上字第7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99年8月21日判決確定。原告 林据等3人於93年8月12日曾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其 等與被告黃琍如於96年12月25日達成和解,被告黃琍如給付 第一階段即上揭訴訟起訴請求金額(算至起訴時93年8月12 日)、利息、訴訟費用共739,702元;及第二階段即93年8月 12日後至96年12月25日止之金額共262,937元。原告林据等3 人拋棄其餘請求,並撤回本院96年度執字第32792號強制執 行之聲請。另原告周金火等7人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後,亦經被告黃琍如計 算至96年5月10日為止以579,138元清償及聲請撤銷強制執行 程序,並提出上訴,現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已因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而消滅,被告 黃琍如於共有關係消滅後不再因與彰化市公所間之系爭租約 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亦不再因系爭租約而受有損害。少數原 告分割取得單獨所有土地一小部分為彰化市公所先前掩埋垃 圾之處,並非被告黃琍如點交予彰化市公所使用,與被告黃 琍如無關。另共有物分割後,共有人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負 與出賣人同一責任,係瑕疵擔保責任或點交責任等,並非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故被告於判決分割共有物 確定後,縱尚未點交土地予原告,至多屬「遲延給付」責任 ,並非因遲延而發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責任 。況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就渠等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分割 後土地,亦向彰化市公所領取99年8月22日起至99年12月31 日止合計132天之「租金」。可見原告已有受被告依民法第 761條第3項規定「指示交付」之方式點交分割後土地之事實 ,否則無以所有權人兼出租人地位受領上開租金之理由。再 者,原告既係以出租人地位領取彰化市公所給付之租金,必



係由與彰化市公所就系爭分割後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之合 意,方有立於「出租人」地位行使權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 被告未點交土地云云,為無可採。
㈢原告林据薛麗鳳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所以分配於彰化市公 所垃圾掩埋場之範圍內致受有損害,係因自己之主張所造成 ,本應承擔其後果。且於分割共有物事件99年6月4日行言詞 辯論期日,審判長問各共有人:「其他分配到垃圾地之土地 共有人於本案確定後,是否會向黃琍如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林据等3人之訴訟代理人陳榮昌律師亦稱「我造不會向 上訴人黃琍如請求瑕疵擔保的損害賠償」,已拋棄於共有物 分割後,因垃圾場占用系爭土地而可能發生對黃琍如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等。原告於82年間已得知系爭土地出租予彰化市 公所使用之事實,亦知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共有物管理行 為對渠等不生效力,竟意圖籍由被告等人出租非屬「原告」 占有特定部分之系爭土地予彰化市公所牟利,先於分割共有 物訴訟中主張渠等應分配取得渠等原占用之特定部分,應將 掩埋垃圾即價值差之部分分配予出租之被告,待如其所願分 割方法判決確定後,再對被告提出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 之訴訟,此舉無非係原告既要分得未掩埋垃圾之土地,又要 向分得掩埋垃圾土地之前共有人分一杯羹,豈非雙重獲利。 原告若係出於正當土地所有權利之行使,理應請求彰化市公 所排除侵害、移除垃圾,其等捨此不為,嗣後再請求損害賠 償,有違誠信原則。
㈣被告於87年間自彰化市公所受領之垃圾獎勵金,並非基於系 爭租賃契約之對價,乃因出租人配合彰化市公所施政要求之 條件下,彰化市公所額外撥給,該獎勵金係對人之給付,並 非對物之給付。且原告並未舉證其因被告受領彰化市公所補 償金而有何損害?原告自無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 利益之理由。退步言,縱認該獎勵金係基於系爭租約而來之 給付,惟增加垃圾掩埋高度之結果,係造成出租土地日後難 以清理之損害,核其性質乃「損害賠償金」,應非租金,且 非被告「使用特定部分土地」所受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被 告應返還獎勵金部分之不當利得,亦無理由。
㈤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出租系爭土地予彰化市公使用之不當得 利。惟此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 參照)。則原告於102年1月間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其請求時效為發生於97年1月以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黃琍如拒絕給付。故原告縱得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原告林据等3人得請求系爭債權,亦



限於96年12月25日和解後至99年8月21日系爭土地分割前之 損害;原告周金火等7人亦限於前案請求日期即96年5月10日 至99年8月21日。
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依土 地法第110條、第148條等規定,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地 價8%;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 上開土地法耕地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 適用,然未嚐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又原告所受損害為 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並不等同於被告所得租金利 益數額。縱認應以租金計算不當得利,亦應扣除彰化市公所 代扣10%之租金所得稅款,方為被告實際所得利益。 ㈦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曾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勘測系爭 土地占用情形及現況使用人,原告林据等3人占用面積共467 3平方公尺,原告周金火占用面積4884平方公尺,原告曹再 寶6人占用面積4012平方公尺,原告亦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收益,侵害其他共有人權 利,致生損害於其他共有人之情形,而有給付被告黃琍如不 當利得之義務。被告黃琍如主張抵銷。查系爭土地於93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元,雖以後曾調整,被告黃 琍如仍按每平方公尺200元計算。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48 條等規定計算:①原告林据等3人自前案和解日之翌日即96 年12月26日算至99年8月21日之不當得利為198,698元,按被 告黃琍如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計算,可主張抵銷 35,174元。②原告周金火自前案請求之末日之翌日即96年5 月11日算至99年8月21日分割判決確定日)之不當得利為256 ,911元。按被告黃琍如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計算, 可對主張抵銷42,818元。③原告曹再寶6人自前案請求日末 日之翌日即96年5月11日算至99年8月21日判決分割確定之不 當得利為211,042元。按被告黃琍如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 有部分計算,可主張抵銷35,174元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林登開白富勝答辯:
1.原告周金火等7人已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2號事件,對被告 林登開請求返還從82年2月13日起至96年10月13日止,對被 告白富勝請求自96年5月10日起至96年10月13日止之損害賠 償及不當得利,該案現仍於最高法院上訴審理中。本件原告 之請求期間,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2.原告主張被告領取87年垃圾獎勵金乙節,應屬87年期間被告 無權占有使用土地,兩造於訴訟中應如何斟酌計算該「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之攻擊防禦方法,而此一攻擊防禦方法之提 出,原告應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2號事件提出,始符程序 。故原告於本件請求返還獎勵金之不當得利,亦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
3.原告林據等3人對被告林登開白富勝請求93年10月15日起 至96年10月13日止部分,已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61號不當 得利事件在庭外達成和解,被告林登開白富勝已給付完畢 ,且原告亦具狀撤回該事件訴訟,故原告係重複請求。 4.系爭共有土地於99年8月21日已判決分割確定,共有關係已 消滅,各共有人各自取得其分得部分所有權。被告林登開白富勝並未占有原告分割取得之土地,原告自99年8月21日 分割共有物裁判確定日起,即能就分得之土地為占有使用, 並無損害。其請求自99年8月21日起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5.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按申報地價不逾年息8%計算 。如以系爭土地出租予彰化市公所之租金計算,亦應扣除彰 化市公所自該租金數額中早已預先扣除之所得稅數額。且出 租經營成本亦應扣除。
6.原告起訴前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及不當得利之5年短 期時效,均為時效抗辯。
7.原告於系爭土地判決分割確定前,亦占有使用未經出租之特 定區位土地,被告對原告之占用利益,亦有相同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爰依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期間,請求 原告返還其占用未出租土地之不當得利,並於本件訴訟主張 抵銷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安雄答辯:
1.原告林据等3人請求93年10月15日起至97年1月10日止部分, 已於96年12月22日以27,000元達成和解,被告陳安雄已清償 ,原告林据等3人具狀撤回訴訟,其等係重複請求。 2.原告周金火等7人請求自96年5月10日起至97年1月10日止部 分,已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2號事件請求返還,其等於本 件係重複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3.系爭土地已於99年8月21日因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 有關係,被告陳安雄並未占用原告取得之土地。 4.被告陳安雄未領原告所指稱之87年垃圾獎勵金。並為消滅時 效抗辯。
5.本件如按系爭土地出租予彰化市公所之租金計算不當得利, 應扣除彰化市公所預先扣除之所得稅數額。
6.原告於系爭土地99年8月21日判決分割確定前,亦占有使用



未經出租之特定區位土地,被告對原告亦有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葉嘉明答辯:伊沒有領獎勵金,最近才領租金,有扣 10%稅金,以前有和解過,土地已經分割,其餘引用其他被 告之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白健煌等4人答辯:
1.系爭土地出租予彰化市公所之前,即有各自使用之位置,已 存在事實上分管及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確有分管之協議存在。被告並未逾越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 僅出租應有持分比例之範圍內,原告亦有占用土地,何來損 害,被告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被告於82年將應有部分持 分比率面積出租與彰化市公所作為掩埋彰化市市民之垃圾公 益設施,其必備條件均由彰化市公所依行政責任負責報備使 用,應無爭議。故被告等符合民法第819條規定,應有作牌 告周知及公告事宜,可謂全市民皆知公所作為,亦可視為以 公告方式代為通知全體共有人。且依民法第421條規定,租 賃契約並無限制要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規定。並應適用64年 7月24日增訂土地法34條之1第1項規定。另共有人中有出售 應有部分、贈與應有部分、設定應有部分、出租應有部分, 不須共有人全體同意,法律僅規定有優先購買。雖持分面積 沒有特定位置,但共有人均各占有其特定位置使用收益之事 實,地上使用權從日據時代到現在都在相同的位置上使用收 益。被告白健煌等4人之父出租的面積並未超出應有權利範 圍,且未侵占其他共有人所占用特定部分之收益地區。 2.被告白健煌等4人於93年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以花錢 消災之心態與原告林据等3人達成和解,和解書條件聲明原 告林据等3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3.系爭土地已於99年8月21日判決分割確定,各取得獨立產權 ,仍維持原占用之處,原告林据等3人係自願選擇垃圾地除 。被告並無變更或處分行為。且原告曾向彰化市公所領取分 割確定後至99年12月31日之土地租金。
4.彰化市公所支付地主獎勵金對象是人,而非土地之租金。係 因出租人配合市公所施政需求,給予被告處理農作物或遷移 等作為之對人的獎勵給付款項。
5.被告白健煌白健村白健誠另為時效抗辯。被告白健煌等 4人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彰化市公所答辯:
㈠被告彰化市公所係依約支付租金而使用系爭承租之土地,並 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不當得利。且原告於99年8



月21日分割系爭土地確定後,就取得位在垃圾掩埋場範圍之 部分土地,亦分別向彰化市公所領取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後至 點交時之款項(即99年8月22日至99年12月31日)。 ㈡原告請求被告彰化市公所給付自100年1月1日起之損害,惟 被告彰化市公所業於99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出租人 及原告,並無侵害原告權益,更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1.依據被告彰化市公所與本件其他被告所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書 所載:甲方(出租人)之土地經乙方(承租人彰化市公所) 使用期滿後,乙方應負責覆蓋一公尺可耕作沙土層並鑑界後 交還甲方。甲方出租乙方之土地,自訂立契約日起即予以同 意乙方使用並施設工程,工程項目如擋土牆、不透水布,截 水溝、污水處理池等。被告彰化市公所在使用期滿後,已依 約覆蓋一公尺可耕作沙土層並於99年12月31日點交返還土地 予出租人及原告。
2.再觀諸被告彰化市公所於99年12月23日彰市○○○○000000 0000號函主旨:有關本所辦理「彰化市草子埔垃圾掩埋場封 閉復育統包工程」案,其土地復育完成後暨土地使用期滿後 辦理土地歸還及點交作業,惠請派員參加。說明二、會勘點 交時間:99年12月31日(星期五)上午9時30分整。會堪 點交集合地點:本所草子埔垃圾衛生掩埋場(工地現場)。 本所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及原租賃契約約定土地上覆蓋 可耕作土方一公尺復育完成後需要歸還各地主至99年12月31 日止為租賃期間終止日,通知目的:悉台端或關係人準時到 達會合地點俾辦理點交土地等語。顯見被告彰化市公所業已 通知出租人及其他地主(包括本件原告):至99年12月31日 止為租賃期間終止日並點交系爭土地。
3.嗣後被告彰化市公所並函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減免地價稅及 輔導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地價稅減免等事宜,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應可依法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申請減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足證自99年12月31日以後,被告彰化市公所已將系爭土地 點交出租人及其他地主(包括原告),並未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之土地,故當無侵害原告之權益,更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㈢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彰化市公所有侵害原告權利,惟原告於 102年間請求,部分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 被告彰化市公所依法拒絕給付。且所謂「將來給付之訴,以 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 ,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㈣被告彰化市公所向本件其他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主要目的係供 垃圾掩埋場之用,此應為原告及其他被告所明知,既然承租



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係屬供公共利益之垃圾掩埋場之用, 當無恢復原狀之問題,故被告彰化市公所只要依約在系爭土 地覆蓋一公尺可耕作沙土層並點交返還土地予出租人及原告 即可。詎原告竟以土地不能恢復原狀為由,依不當得利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彰化市公所按年給付一定之金額 ,似此權利之行使,顯然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另原告 於分割系爭共有土地訴訟中,是否如被告黃琍如所陳情形, 而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理應加以審究。
㈤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依土地法第1 10條規定,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而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 價。故上開耕地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 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故原告依每平方公 尺100元計算其損害,顯然過高,且與上開法律規定未合等 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前為兩造及其他人共有,被告彰化 市公所於82年2月13日起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與部分共有 人即被告陳安雄林登開葉嘉明黃琍如白富勝之被繼 承人白瑞源,被告白健煌等4人之被繼承人白錫等成立租賃 契約,約定每平方公尺租金100元建造垃圾堆積場使用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彰化市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 一次臨時會決議案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9頁、第22-23 頁)。被告對上開出租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白健 煌等4人則辯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 云。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爭點 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 。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 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 ,仍可發生「爭點效」。(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 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經查,有關系爭 土地是否有分管契約乙情,業經原告林据等3人對被告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定無協議分管(本院93年度訴字第598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76號、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業經本院調卷查明。且原告周金 火等7人對彰化市公所以外之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亦認定無協議分管(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2號、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52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274號、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最高法院因適用時效發回,就 陳安雄林登開白富勝黃琍如部分尚未確定),亦有判 決附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 白健煌等4人不得再主張系爭土地有協議分管。二、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惟所謂「按其應有 部分使用、收益」,應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非 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 用收益者,須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部分共有人不顧他 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 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 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 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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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