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06號
CHDV,102,重訴,106,201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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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王怡然
      王世澤
      蔡仲賢
被   告 王隆泉
      藍欣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扺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0000○0000地號、文聖段974、975地號土地,於民國99年3月26日以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田資字第012420號,共同設定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新台幣1,00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被告藍欣惠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5月1日吸收合併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除依法概括承受被消滅法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外,同時更名 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隆泉之父王 永連前向原告(前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 (下同)950萬元,並邀被告王隆泉為連帶保證人。該筆借 款已逾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松字第51539號 執行後核發債權憑證,尚欠本金3,116,594元,及自93年4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 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102 年司執字第158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訴外人之財產,原告受 償2,241,461元,抵充後仍有本金3,116,594元,及98年7月1 0日後之利息,及98年8月10日之違約金未受償)。 ㈡原告因追索債權之需,於97年7月25日曾向財政部台北市國 稅局中南稽徵所查調被告王隆泉等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於99 年2月1日調閱被告王隆泉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0000 ○0000地號及文聖段974、975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登記謄本,發現系爭土地均已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設定第一順位67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當時評估



若該抵押權仍有擔保債權額存在,恐無執行實益而未聲請強 制執行。嗣原告於102年1月7日重新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俾評估有無受償機會,始知被告王隆泉竟於99年3月26日 其所有系爭土地共同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1,000萬元(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藍欣惠
㈢被告王隆泉明知尚有連帶保證債務未向原告清償,仍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藍欣惠。且被告王隆泉明知系爭土地之第一 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已全數清償,既不聲請塗銷第一順位 抵押權,卻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藍欣惠。其自恃系爭 土地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他債權人未便擅予發動執行,於 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後,意圖規避他債權人於調 查該實際擔保之債權,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與被告 藍欣惠通謀虛偽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二 順位普通抵押權。故被告意圖避免系爭土地遭債權人強執行 ,而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應屬無效。另系爭土地上設 定登記99年3月23日所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1,000萬元,並非 被告所辯之借款範圍,縱已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亦不生物 權效力(參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為 此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1,00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 又被告王隆泉迄未向原告清償前開連帶保證債務,其怠於行 使上開權利,原告為保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或依 侵權行為法則,代位或逕行請求如先位聲明。
㈣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惟被告藍欣惠對被告 王隆泉係先有既存債權,被告王隆泉於99年3月26日始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藍欣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屬無對價關 係,被告之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而被告藍欣惠係被告 王隆泉之配偶,無理由不知王隆泉對原告尚有債務未履行。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設定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藍欣 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㈤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設定係有對價之行為。惟 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而竟處分財產以清償不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或設定抵押權 予部分債權人,對於其他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被告 王隆泉明知本件債務已於90年11月25日延滯,其依法應負連 帶保證之清償責任,被告藍欣惠為其配偶,應無理由不知原 告債權存在。則被告王隆泉於99年3月26日將其僅有之責任 財產即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其配偶,該處分行為係在原告 債權發生後所為之有償行為,因被告間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



權之設定,致原告之強制執行無實益,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 已使被告王隆泉陷於無清償原告債務之能力。被告所為對原 告債權致生之損害,原告亦得爰引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設定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設定抵押權 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藍欣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藍欣惠除非富裕,否則如何適有鉅款可貸予被告王隆泉 。被告辯稱其等間有借貸關係之證據,係被告藍欣惠匯予訴 外人王素梅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收執聯,部分收執聯未見銀行 收付章戳,亦無押記匯款期日,尤其全部匯款收執聯上均無 匯款附言。而被告藍欣惠可能係因自己對訴外人之借款債務 ,或是基於買賣之價金、租賃之租金,抑或單純受被告王隆 泉指示而匯款。
2.被告王隆泉經營之「泰宇檀木有限公司」已於96年12月23日 停業,並經主管機關於99年07月2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 00000號廢止其營業,並無被告王隆泉所稱要擴大營業情事 ,被告藍欣惠為其配偶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藍欣惠君於答 辯狀自認其明知被告王隆泉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竟一再貸予 金錢,甚至超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金額一倍以上,顯非合於 常理。故被告應係起訴後始以對其他人之法律關係之匯款資 料,誆為代償被告王隆泉之債務,藉此論證確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否則,被告王隆泉可出售土地清償,或將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予該王素梅,何須以如此迂迴方式為之? ㈦聲明:
1.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2.備位聲明:①被告對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②被告藍欣惠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二、被告答辯:
㈠否認被告有通謀虛偽之借款及抵押權設定行為。被告為夫妻 關係,被告王隆泉於84年間赴大陸投資傢俱行生意,經營初 始,至90年後開始出現虧損,曾多次向被告藍欣惠周轉,請 被告藍欣惠以借貸方式資助。被告藍欣惠禁不住配偶一再請 求,自96年開始陸續借款予被告王隆泉,借貸情形多為被告 藍欣惠匯款予王素梅(同為在大陸經商之台灣人),供清償 被告王隆泉先前向王素梅之借款或由王素梅直接將人民幣交 付被告王隆泉。嗣99年起因被告王隆泉非但沒有歸還款項, 還以傢俱行要擴大經營為由,繼續向被告藍欣惠借款,被告 藍欣惠因對於王隆泉經營之事業與財務狀況毫無所悉,遂要 求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才願繼續借款給被告王隆泉。故 被告王隆泉於99年3月26日以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



藍欣惠,供作借款之擔保,單計被告藍欣惠以匯款予王素 梅之方式,借貸予王隆泉之款項加上匯費已達2,000萬元。 原告應就系爭抵押債權關係不存在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王隆泉僅係受其父王永連之請託,於78年間擔任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後即未曾過問後續之還款狀 況,被告藍欣惠亦對於該保證債務之存在無所悉,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主張行使撤銷權,難認有據。且王永連死亡 後亦有繼承人王隆山、王月娥、王隆泉王月琴,原告未先 依法對爾等強制執行無效果,即以臆測之詞稱其債權受損而 提起本訴,似顯輕率。
㈢原告於92年間即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如被告王隆泉意圖脫產 ,與被告藍欣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抵押權,自應早於 92年間,或當知悉王永連已無遵期償還借款時,即就系爭土 地予以設定抵押權,方能達到伊等脫產之目的。則被告遲至 99年3月26日始設定抵押權,亦可證原告臆測被告為通謀虛 偽,及被告明知所為將有損原告債權之陳述,顯屬違背一般 意圖脫產之行為經驗法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王隆泉之父王永連前向原告(前中國農民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50萬元,邀被告王隆泉為連帶保證 人,該筆借款已逾期,尚欠本金3,116,594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原告於102年1月7日調閱被告王隆泉所有系爭土 地之登記謄本,發現被告王隆泉於99年3月26日設定以其所 有系爭土地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藍欣惠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據、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借款債權存在,其等間設定系爭抵押權 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故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應予准許。經查:
1.被告雖辯稱被告王隆泉自96年起即陸續向被告藍欣惠借款, 以清償被告王隆泉向訴外人王素梅之借款云云,並提出借款 明細及匯款回條(見本院卷第56-89頁),及舉證人王鵬達 為證。惟原告所提匯款單均係匯款予訴外人王素梅,而匯款 可能之原因甚多,且被告為配偶關係,由被告藍欣惠協助匯 款予王隆泉之客戶或債權人,亦屬情理之常,故不能以匯款 單即認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款關係存在。至於證人王鵬達雖證 稱被告王隆泉因向被告藍欣惠借款未清償,始設定抵押權等 語(見本院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王鵬達



為被告之子,難免為附和被告之證詞,本件因訴外人王素梅 並未到場作證,無從認定王鵬達之證詞是否可採,故不能僅 以王鵬達之證詞即認定被告間有借貸關係。
2.又縱認被告王隆泉曾向被告藍欣惠借款,惟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借款係99年3月2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有土地登記謄本及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5日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34-41頁)。而依被告所提借款明細及證 據,其等間並無99年3月23日之1,000萬元之借款關係。按抵 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抵押 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 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標的物之特定(何 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 「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得支配 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始不致陷於不安狀 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因之,已構成抵押 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定擔保債權「種類暨金額 」(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特定),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 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 ,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表裏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與「 特定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藍欣惠對被告王隆泉並無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應為可採。
3.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擔保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670萬元、存續期間自76 年9月14日至126年9月13日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已清償未塗銷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則被告王隆 泉既不請求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又在無系爭抵押債權存在 情形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1,000萬元予其配偶即被告藍 欣惠,原告主張被告間係為阻止其他債權人拍賣系爭土地, 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系爭抵押權,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藍欣惠對被告王隆泉無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存在,則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 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1,00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並因被告王隆泉怠 於請求被告藍欣惠塗銷抵押權,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被告王隆泉請求被告藍欣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即無再就備位 之訴判決之必要。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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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宇檀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