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正中
鄭郭秀然
郭平安
郭明和
上 訴 人
兼上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郭秀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宜庭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11,3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5,0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