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80號
CHDV,102,訴,580,2014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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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何登欽
      何登淵
被   告 何丙寅
      何玉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順利
被   告 何窓籬
      何水號
      何太平
      何金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坤木
被   告 蔡明修即蔡湖德
      何松林
      何隆次
      何慶坤
      何福勝
      何楊喜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仁財
被   告 何宜謙
訴訟代理人 曾婉庭
被   告 何陳阿盆
      何鳳昭
      蔡陳梅枝
      何劉澄妹
      陳秀絨
      吳何言
      何滿堂
      何炎國
      何秋
      楊何桂鏡
      何素珠
      何黃寶綢
      何萬山
      何晴夫
      何武順
      陳何媛
      林秀怡
      何惠君
      何佳融
      何婉琪
      何子英
      何安荻
      何易達
      何金配
      何秀珠
      洪鴻僖
      洪鴻民
      洪紳禾
      洪宏賜
      張洪貴瑛
      洪貴蜜
      洪玉玲
      何清溝
      何清福
      何清益
      葉何雀
      何美麗
      石何蘭
      何玉英
      何玉琴
      何阿麥
      何喜久
      何武能
      陳何敏
      陳何妍
      何佳芳
      何策矯
      何桂花
      何素滿
      蔡財壽
      蔡錦全
      蔡李花雲
      蔡月雲
      孟蔡月嬌
      曾蔡月美
      蔡月霞
      蔡月碧
      蔡宜成
      蔡瓊珠
      蔡燕靈
      蔡玉如
      何瑞炳
      陳鴻基
      陳俊偉
      陳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原告何登欽、被告何宜謙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何登欽、被告何宜謙主張被告蔡明修於起訴後將其 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何登欽、被告何宜謙;被告何玉燕 於起訴後將其所有上開2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部分移轉登 記予被告何宜謙。被告何玉燕就其移轉登記予被告何宜謙部 分,同意由被告何宜謙承當訴訟;被告蔡明修亦同意由原告 何登欽、被告何宜謙承當訴訟;其他被告則未表示同意。是 依上開規定,原告何登欽、被告何宜謙聲請裁定准許承當訴 訟,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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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