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06號
CHDV,102,訴,306,2014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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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李文邦
被   告 歐瑤溪
訴訟代理人 歐志豪
      歐淑秋
被   告 莊秀麗
訴訟代理人 余龍文
被   告 李漢珍
      李宋
      莊李玉葉
      劉李玉蕭
      許李密
      林坤元
      林榮逢
      林坤章
      林坤德
      林坤男
      陳林秀鳳
      江永河
      江雯如
      江幼美
      江月華
受告知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宋莊李玉葉劉李玉蕭許李密林坤元林榮逢林坤章林坤德林坤男陳林秀鳳江永河江雯如江幼美江月華等1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楷所遺共有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3,930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2000分之175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歐瑤溪莊秀麗李漢珍李宋莊李玉葉劉李玉蕭許李密林坤元林榮逢林坤章林坤德林坤男陳林秀鳳江永河江雯如江幼美江月華等17人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000地號,地目旱,登記面積3,930平方公尺土地,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面積為3,789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2年6月20日、文號二土測字第111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分割方案甲所示:編號A、面積4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秀麗取得;編號B、面積1,7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歐瑤溪取得;編號C、面積7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李文邦取得;編號D、面積3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宋莊李玉葉劉李玉蕭許李密林坤元林榮逢林坤章林坤德林坤男陳林秀鳳江永河江雯如江幼美江月華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E、面積5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漢珍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第262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分割共有物時, 誤將被告蔡啟民同列為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000地號, 地目旱、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面積3,93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9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之一,經本院諭知被告蔡啟民非系爭19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之一,經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撤 回非共有人即被告蔡啟民部分之訴;又本件原告起訴之系爭 19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3,930平方公尺,經彰化縣二林 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發現系爭196地號土地於地籍圖面積記 載土地面積為3,789平方公尺,故原告於起訴後,於102年11 月20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歐瑤溪莊秀麗李漢珍李宋莊李玉葉劉李玉蕭許李密林坤元林榮逢林坤章林坤德林坤男陳林秀鳳江永河江雯如江幼美、江 月華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系爭196地號土地,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為系爭196地號土地之共有關係,且對全體共有人必須 合一確定,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
二、本件除被告歐瑤溪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196地號土地為原告李文邦、被告莊秀麗歐瑤溪、李 漢珍及被告李宋莊李玉葉劉李玉蕭許李密林坤元林榮逢林坤章林坤德林坤男陳林秀鳳江永河、江



雯如、江幼美江月華(下稱被告李宋等14人)之被繼承人 李楷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1/200、被告歐瑤溪之應有 部分為925/2,000、被告莊秀麗之應有部分為22/200、被告 李漢珍之應有部分為27/200、被繼承人李楷之應有部分為17 5/2,000。
二、被告李宋等14人均未就被繼承人李楷所遺之上開財產辨理繼 承證記,是其等應就被繼承人李楷所遺系爭19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75/2000之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又本件原 告起訴狀記載系爭196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3,930平方公尺 ,嗣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發現地籍圖上記載系 爭196地號土地面積為3,789平方公尺,如辦理土地分割應先 辦理面積更正,是本件自有一併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更正面積 之必要。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 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3、4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無法令所 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系爭196地號土地之約 定期限,且系爭196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狀 況,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割 。
四、系爭196地號土地是水田,沒有建物,且系爭196地號土地南 側臨灌溉溝渠、東側臨安樂路、東北側臨被告莊秀麗所有同 段195地號土地,灌溉溝渠南側為產業道路。依原告所提附 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2年6月20日、文號 二土測字第11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甲(下稱附圖一 之分割方案甲),系爭196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等取得之土 地皆臨有灌溉溝渠及產業道路,且分割後取得位置亦與各共 有人現今實際占有使用位置大致相符,故本件系爭196地號 土地之分割方案宜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甲。另原告自受贈系 爭196地號土地之日起,即因該應有部分遭共有人無權占用 ,迄今仍無法依法行使其所享有之「使用收益之權」;且依 據89年7月19日訂頒「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5點規定:「 已辦竣農地重劃之耕地,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時, 不受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十 公尺之限制。但耕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



系統。」;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共有人分得每筆土地皆臨 灌溉溝渠及產業道路,且分配位置皆為系爭土地現共有人實 際占有位置,滿足各共有人從來之使用;另根據附圖一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該抽水機位置並不在系爭196地號土地 內,不應成為本案應裁判事項考量之點;又原告所提附圖一 之分割方案甲業經共有人即被告莊秀麗李宋同意,且原共 有人即原告、被告莊秀麗歐瑤溪李漢珍及被繼承人李楷 彼此並無親屬關係。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莊秀麗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前到場之陳 稱:伊現今耕作範圍土地上之土方為伊出資填土,而被告歐 瑤溪現今占有使用灌溉溝渠旁之土地,是其親屬誤認為其所 購買同段198地號持分之土地,係屬無權占有,伊同意原告 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甲,用以分割系爭196地號土地。聲 明:同意分割。
二、被告李宋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前到場之陳述 :因渠等14人部分,就系爭土地可分得之土地僅約332平方 公尺,共有人過多,於耕作使用上並不符合經濟效益,故請 求將渠等14人公同共有系爭196地號土地之部分予以變價拍 賣,將所得價金分配予渠等14人,且現與原告洽談系爭土地 買賣事宜,若與原告之後分得土地相連,將有助於以後之耕 作使用,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甲進行分割。並聲 明:同意分割。
三、被告歐瑤溪陳稱:伊現在占有系爭196地號土地之部分,為 伊多年之耕作範圍,伊為經營農作之必要,在系爭196地號 土地上申請有電力設備及抽水設施,如未將該位置分配給伊 ,且導致該設施有產權爭議,故希望將伊現占有之部分土地 ,依伊所持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給伊,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甲,主張應依其所提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102年6月20日、文號二土測字第111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分割方案乙(下稱分割方案乙)用以分割系爭196地號 土地。並聲明:同意分割。
四、被告莊李玉葉劉李玉蕭許李密林坤元林榮逢、林坤 章、林坤德林坤男陳林秀鳳江永河江雯如江幼美江月華、告知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 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196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莊秀麗歐瑤溪



李漢珍及被告李宋等14人之被繼承人李楷所共有。原告之應 有部分為41/200、被告歐瑤溪之應有部分為925/2,000、被 告莊秀麗之應有部分為22/200、被告李漢珍之應有部分為 27/200、被告李宋等14人之被繼承人李楷則公同共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為175/2,000;暨被繼承人李楷於75年4月26日 歿後,其之合法繼承人即被告李宋等14人,均未就被繼承人 李楷所遺之上開財產辨理繼承登記;系爭196地號土地之登 記面積為3,930平方公尺,嗣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 後,發現地籍圖上登記面積為3,789平方公尺,如辦理土地 分割應先辦理面積更正,是本件自有一併請求被告歐瑤溪莊秀麗李漢珍李宋等14人協同辦理更正面積之必要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李楷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且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02年8月19日勘測結 果,發現系爭19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3,930平方公尺與地籍圖 面積3,789平方公尺不相符,於判決確定後應先辦理面積更 正,再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等情,亦有附圖一、附圖二所示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含分割方案甲及乙)之記載在卷可憑, 復為被告歐瑤溪莊秀麗所不爭執,而被告李漢珍、被告李 宋等14人及受告知人土地銀行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故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之 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 有物。因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 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死亡共有人李楷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宋 等14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又按「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 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 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 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 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 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分割土地面 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 ,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 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



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 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 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理。(一)1/500比例尺地籍圖: (0.10+0.02(4√F))√F(F為一筆土地面積,以平方公 尺為單位)(二)1/600及1/1,000比例尺地籍圖:(0.10 +0.04(4√F))√F(三)1/1,200比例尺地籍圖:(0.2 5+0.07(4√F))√F(四)1/3,000比例尺地籍圖:(0. 50+0.14(4√F))√F二、前款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 賦之,公式如下:每號地新計算面積×原面積÷新面積總和 =每號地配賦後面積(備註: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分割 土地面積之計算,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請參閱相關圖表)」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43條分別訂有明文。因此 ,原告訴請被告歐瑤溪莊秀麗李漢珍李宋莊李玉葉劉李玉蕭許李密林坤元林榮逢林坤章林坤德林坤男陳林秀鳳江永河江雯如江幼美江月華等17 人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更正面積,應予准許,並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系爭196地號土地究竟採何分割方案予以分割,較為合理、 妥適?
⒈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 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按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於同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 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 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 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上 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 有人於上開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 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 點第12條復有明定。經查,系爭19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於89年1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本為被告歐瑤溪莊秀麗、被 繼承人李楷、訴外人李陳金童李水壽等5人所共有,其中 ,被告歐瑤溪之應有部分為925/2,000、被告莊秀麗之應有 部分為22/200、被繼承人李楷之應有部分為175/2,000、訴 外人李陳金童之應有部分為41/200、訴外人李水壽之應有部 分為27/200;嗣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訴外人李陳金 童將應有部分贈與移轉予原告、訴外人李水壽將應有部分贈 與移轉予被告李漢珍等情,為原告及曾經到場之被告歐瑤溪



莊秀麗李宋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9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舊式手謄登記簿謄本及登記異動索引資料附 卷可憑,堪信實在。依上可知,系爭196地號土地係屬農業 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且於上開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 行前,即屬共有耕地,嗣後部分共有人雖移轉持分土地,但 依原告在本件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可知系爭196地號土地 於分割後,土地宗數均未超過原共有人數,揆諸首揭說明, 原告請求就系爭196地號土地予以分割,於法有據,合先敘 明。
⒉次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196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 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上述,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之事實,業據原告及曾經到場之被告歐瑤溪莊秀麗、李 宋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196地號 土地,尚無不合。
⒊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有明 定。另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原規定:「依本條例第十 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 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 共有者,不在此限。(第1項)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 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 形。(第2項)」,嗣此條文第2項規定於101年11月12日修 正發布,並自發布之日起生效,修正後之規定為:「依前項 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 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但持憑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 錄辦理分割者,不在此限。』」,賦與法院有關耕地分割方 案更大之裁量權限。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 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見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
①系爭196地號土地之地形略呈北側多邊形、東、南、西側均 呈直線形之多邊形狀,其東側緊鄰8米寬安樂路,南側緊鄰5 米寬灌溉溝渠及產業道路,西側與同段193地號土地相鄰, 西北側則相鄰訴外人詹芽所有同段193、194地號土地(屬三 七五租約之耕地,現由被告歐瑤溪耕作)、東北側則相鄰被 告莊秀麗所有同段195地號土地(現種植樹木等植栽),其 上無任何建築物,而除東北側土地現由被告莊秀麗種植植栽 外,其餘部分現均種植水稻,而被告歐瑤溪所有磚造地上物 (內有抽水馬達)則不在系爭196地號土地上等情形,業據 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在卷 可稽。
②若採原告主張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甲所示:編號A、面積41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秀麗取得,編號B、面積1,753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歐瑤溪取得,編號C、面積777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原告李文邦取得,編號D、面積332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李宋等14人保持公同共有,編號E、面積511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漢珍取得,則各共有人分歸取得部分 ,均緊鄰南側5米寬灌溉溝渠及產業道路,而有適當之灌溉 、排水溝渠及通路,且被告歐瑤溪現所耕作同段193、194地 號土地、被告莊秀麗所有同段195地號土地均能利用其等所 分配到土地之南側灌溉溝渠及產業道路,並渠等分得形狀均 是東西兩側呈南北平行走向,無論經濟上之利益或係使用上 之方便性,可謂大致均等,再者,如此亦尊重各共有人之使 用現狀,不致有於分割後,因各共有人尚需為重大改變(如 搬遷農作及其他物品)之困擾,另如此之分配亦符合農業發 展條例中,關於耕地分割宗數不逾原共有人數之要求。是以 ,考量系爭土地之因分割各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法令要求 等情,本院認原告主張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客觀上對原告或 被告又無何特別不利之處,較為允當。
③從而,本院審酌系爭196地號土地使用於分割後,各分歸部 分有無適宜之通路、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上之 公平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認系爭196地號土地採原物分 割,並將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甲所示:編號A、面積416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秀麗取得,編號B、面積1,753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歐瑤溪取得,編號C、面積777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面積3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李宋等14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E、面積51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漢珍取得,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 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⒋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98年7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 定有明文。經查,分割前系爭196地號土地經被告歐瑤溪將 其應有部分為4之1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土地銀 行,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 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本院已將起訴狀及開庭通知送達上 開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分割後, 受告知人土地銀行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歐瑤溪所分歸取得之 土地部分也併予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 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 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 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 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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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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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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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邦 │200分之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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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瑤溪 │2,000分之9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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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秀麗 │200分之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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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漢珍 │200分之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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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楷之繼承人(即李│1.李楷業已死亡,其應有部分2,│
│宋、莊李玉葉、劉李│ 000分之175由其繼承人(即李│
│玉蕭、許李密、林坤│ 宋、莊李玉葉劉李玉蕭、許│
│元、林榮逢林坤章李密林坤元林榮逢、林坤│
│、林坤德林坤男、│ 章、林坤德林坤男陳林秀
陳林秀鳳江永河、│ 鳳、江永河江雯如江幼美
江雯如江幼美、江│ 、江月華等14人)公同共有 │
│月華等14人) │2.上揭繼承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
│ │ 用2,000分之1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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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