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謝輝雄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呂森妹
謝宗諺
謝文強
謝至菁
謝明治
謝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景岳
被 告 謝陳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428地號土地 (地目及面積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 ),應合併分割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6 月2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㈠彰化縣田中鎮○○段00 00地號土地,面積261.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宗諺、 謝文強、謝至菁、呂森妹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五所示比例維 持共有。㈡彰化縣田中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6.6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明治取得。被告謝宗諺、謝文強 、謝至菁、呂森妹、謝明治應補償原告謝輝雄、被告謝省如 附表三相互補償金額及備註欄所示之金額。
二、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0000號土地、同段1432號土地(地 目及面積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 應分割如前項附圖一所示:㈠彰化縣田中鎮○○段0000地號 土地,面積216.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省取得;㈡彰 化縣田中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16.48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原告謝輝雄取得。原告謝輝雄、被告謝省應補償被告 謝明治、謝宗諺、謝文強、謝至菁如附表四相互補償金額及 備註欄所示之金額。
三、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000號土地(地目及面積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應分割如彰化縣田中 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6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 示:㈠編號甲2 部分,面積58.3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謝輝雄取得;㈡編號乙2 部分,面積10.68 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謝省取得;㈢編號丙2 部分,面積10.68 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謝明治取得;㈣編號丁2 部分,面積39.1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宗諺、謝文強、謝至菁、呂森妹 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四、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000號土地(地目及面積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應分割如彰化縣田中 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6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 示:㈠編號甲3 部分,面積128.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謝輝雄、被告謝陳碧鳳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㈡編號乙3 部分,面積78.6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謝省取得;㈢編號丙3 部分,面積78.68 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謝明治取得;㈣編號丁3 部分,面積78.67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謝宗諺、謝文強、謝至菁、呂森妹共同取 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6筆土地原應有部分總面積之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告謝宗諺、謝文強、謝至菁、謝明治、謝陳碧鳳等人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1423號土地)、同段1428號土地(下稱系爭1428號土地) 、同段1427號土地(下稱系爭1427號土地)、同段1432號土 地(下稱系爭1432號土地)、同段855號土地(下稱系爭855 號土地)、○○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440 號土地),其 地目、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則如 附表二所示。上開系爭6 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 判准分割系爭6 筆土地,其中就系爭1423、1428號土地為合 併分割,並就系爭1427、1432號土地為合併分割,各如彰化 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6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一)所示;其中就系爭855 號土地,同意分割如彰化 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6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二);其中就系爭440 號土地,同意分割如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6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三)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呂森妹答辯略以:
㈠同意分割。
㈡同意原告就系爭1423、1428、1427、1432號土地,依附圖一 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註:意即同意系爭1423、1428號土地合 併分割,系爭1427、1432號土地合併分割)。 ㈢就系爭855 號土地、系爭440 號土地,主張依其所提附圖二 、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別分割。
二、被告謝宗諺、謝文強、謝至菁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其前答辯以:
㈠同意分割。
㈡同意原告就系爭1423、1428、1427、1432號土地,依附圖一 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註:意即同意系爭1423、1428號土地合 併分割,系爭1427、1432號土地合併分割)。 ㈢就系爭855 號土地、系爭440 號土地,主張依其所提附圖二 、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別分割。
三、被告謝省答辯略以:
㈠同意分割。
㈡同意原告就系爭1423、1428、1427、1432號土地分別合併分 割所提之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㈢就系爭855 號土地、系爭440 號土地,同意依附圖二、附圖 三所示方案分別分割。
四、被告謝陳碧鳳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謝明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423號土地、系 爭1428號土地、系爭1427號土地、系爭1432號土地、系爭85 5號土地、系爭440號土地為共有(各土地面積及地目均如附 表一所示;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則詳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間就該等土地並無不分割或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 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本 院卷一第7頁至第12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 3 至29頁)在卷可按,且為到庭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 是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6 筆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 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 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 號 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系爭1423、1428號土地共有人相同,共有人原告請求合併分 割,業經共有人被告呂森妹、謝至菁、謝省、謝宗諺、謝文 強同意,該等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系爭1427、 1432號土地共有人相同,共有人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業經共 有人被告謝至菁、謝省、謝宗諺、謝文強同意,該等土地之 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且查上開4 筆土地並無不能合併 分割之情事,依照民法第824 條第5 項規定,原告請求合併 分割,核無不合。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固函覆本院系爭 1427、1432號土地因不相鄰,故不得合併,並引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 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為據(本 院卷一第205 頁)。然該規則所稱之合併,乃係著重於地界 相連之土地方可「一併」為「複丈作業」,乃僅係針對土地 因合併申請複丈者而設,與民法所規範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 產得否合併分割,應屬二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93 3 號裁定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3號101 年11月12日決議,可供參照),本院 係依民法第824 條第5 項規定,就系爭1427、1432號土地為 合併分割,並無就該2 筆土地併為複丈之情形,故與上開地 政機關所稱地界相連土地合併申請複丈之情形不同,前述地 政機關函覆本院之意見,容有誤會。
㈡查系爭6 筆土地均係空地,而無建物。系爭1423號土地北臨 文化街(路寬約12米),東臨重劃計畫道路(路寬約2 米, 連同同段852 地號土地預定道路用地路寬共約6 米);系爭 1428號土地東臨重劃計畫道路,南臨文中二街(路寬約8 米 );系爭1427號土地北臨文化街,西臨文中街(路寬約10米 );系爭1432號土地西臨文中街,南臨文中二街;系爭855 號土地西臨重劃計畫道路;系爭440 號土地西臨鐵路,北臨 中南路3 段(含高架陸橋),該等土地其餘側則均無臨道路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 履勘查明,製有勘驗筆錄、現況簡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
116 至120 頁),應可認定。本院審酌⒈就系爭1423、1428 號土地: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使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能面 臨道路,利於該等共有人日後利用及交通便利使用,能充分 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且使被告謝明治單獨取得系爭1428號 土地,亦使土地產權單一易於利用,並依照原告及共有人被 告謝省、呂森妹、謝至菁、謝宗諺、謝文強之意願,將系爭 1423號土地分予共有人被告呂森妹、謝至菁、謝宗諺、謝文 強共同取得,便於其等共同開發使用,該分割方案乃經原告 及被告謝省、呂森妹、謝至菁、謝宗諺、謝文強等人支持同 意;⒉就系爭1427、1432號土地: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使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能面臨道路,利於該等共有人日後利用 及交通便利使用,能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且使原告及 被告謝省分別單獨取得系爭1427號土地、系爭1432號土地, 使土地產權單一易於利用,並經共有人原告及被告謝至菁、 謝省、謝宗諺、謝文強等人支持同意;⒊就系爭855 號土地 :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 能面臨道路,利於共有人日後利用及交通便利使用,而能充 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並經原告及被告呂森妹、謝省、謝 宗諺、謝文強、謝至菁等人支持同意;⒋就系爭440 號土地 :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 能面臨道路,利於共有人日後利用及交通便利使用,而能充 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並經原告及被告呂森妹、謝省、謝 宗諺、謝文強、謝至菁等人支持同意。是以,在兼衡共有物 之性質、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利益、 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 ,認系爭1423、1428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合併分割;就 系爭1427、1432號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合併分割;就系 爭855 號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就系爭440 號土地 ,依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應屬公允、適當。爰依該等分割 方案,判決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其中系爭1423、1428 號土地合併分割後,由被告謝宗諺、謝文強、謝至菁、呂森 妹共同取得,其等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五所示, 附表五比例係按其等在該2 筆土地原應有部分總面積所占比 例計算而出)。
三、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 ,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 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
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 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 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85 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系爭1423、14 28、1427、1432號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後,因僅部分 共有人分得土地,且分得之坐落區段位置及面臨道路情形不 同,價值當有差異,致或共有人中有未受土地原物分割或受 分配之土地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並不相當之情形,是依 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以金錢補償之。又其補償金額, 經本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該事務所鑑定 人張志忠估價師估價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1423、1428、 1427、1432號土地經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割後,兩造前後財產 價格變動,㈠就系爭1423、1428號土地合併分割後,被告謝 明治增加新臺幣(下同)3,572,796 元,被告謝宗諺、謝文 強、謝至菁均各增加1,171,238 元,被告呂森妹增加878,42 8 元,原告謝輝雄、謝省均各減少3,982,469 元;㈡就系爭 1427、1432號土地合併分割後,被告謝明治減少4,447,810 元,被告謝宗諺、謝文強均各減少1,482,603 元、被告謝至 菁減少1,482,602 元等情,有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2 年9 月10日102 年威估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鑑價報告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9 頁及外放卷)。本院審酌上開 鑑定係經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實地調查及查訪當 地鄰近地價,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 中之比較法,作為估價之方法,以決定勘估標的之價格,再 經估價師現場勘察後,參考鄰近市場類似之交易資料,並蒐 集房地供需、人口、居民習性、公共與公用設施、交通運輸 、所得水準及價格種類、發展潛力、土地規劃管制與使用狀 況、鄰近使用現況、未來發展趨勢等與不動產價格有關資訊 ,作特性、綜合、價格分析後推估而得,並於鑑價報告書記 載甚詳,認屬客觀可採。是爰就系爭1423、1428、1427、14 32號土地,分別併命前述有增加價值之人,補償前述有減少 價值之人各如附表三、四相互補償金額及備註欄所示之金額 。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由全體共有人按其 等系爭6 筆土地原應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
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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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系爭4筆土地地號 │地目│ 面積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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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田中鎮○○段0000號│ 雜 │261.92 │
├─┼────────────┼──┼────┤
│2 │彰化縣田中鎮○○段0000號│ 雜 │256,65 │
├─┼────────────┼──┼────┤
│3 │彰化縣田中鎮○○段0000號│ 雜 │216.69 │
├─┼────────────┼──┼────┤
│4 │彰化縣田中鎮○○段0000號│ 雜 │316.48 │
├─┼────────────┼──┼────┤
│5 │彰化縣田中鎮○○段000號 │ 雜 │118.84 │
├─┼────────────┼──┼────┤
│6 │彰化縣田中鎮○○段000號 │ 田 │364.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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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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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
│ │ │ (均彰化縣田中鎮田中段) │
│編│共├──────┬──┬──┬──┬─────┬─────┤
│號│有│1423地號之應│1428│1427│1432│855 地號之│440 地號之│
│ │人│有部分 │地號│地號│地號│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 │ │ │之應│之應│之應│ │ │
│ │ │ │有部│有部│有部│ │ │
│ │ │ │分 │分 │分 │ │ │
├─┼─┼──────┼──┼──┼──┼─────┼─────┤
│ 1│謝│9417/40000 │1/4 │1/4 │1/4 │1589/3238 │4189/19400│
│ │輝│ │ │ │ │ │ │
│ │雄│ │ │ │ │ │ │
├─┼─┼──────┼──┼──┼──┼─────┼─────┤
│ 2│呂│9417/200000 │1/20│ 無 │ 無 │2231/16190│4189/97000│
│ │森│ │ │ │ │ │ │
│ │妹│ │ │ │ │ │ │
├─┼─┼──────┼──┼──┼──┼─────┼─────┤
│ 3│謝│9417/150000 │1/15│1/12│1/12│582/24285 │4189/72750│
│ │宗│ │ │ │ │ │ │
│ │諺│ │ │ │ │ │ │
├─┼─┼──────┼──┼──┼──┼─────┼─────┤
│ 4│謝│9417/150000 │1/15│1/12│1/12│582/24285 │4189/72750│
│ │文│ │ │ │ │ │ │
│ │強│ │ │ │ │ │ │
├─┼─┼──────┼──┼──┼──┼─────┼─────┤
│ 5│謝│9417/150000 │1/15│1/12│1/12│1164/8095 │4189/72750│
│ │至│ │ │ │ │ │ │
│ │菁│ │ │ │ │ │ │
├─┼─┼──────┼──┼──┼──┼─────┼─────┤
│ 6│謝│11749/40000 │1/4 │1/4 │1/4 │582/6476 │4189/19400│
│ │明│ │ │ │ │ │ │
│ │治│ │ │ │ │ │ │
├─┼─┼──────┼──┼──┼──┼─────┼─────┤
│ 7│謝│9417/40000 │1/4 │1/4 │1/4 │582/6476 │4189/19400│
│ │省│ │ │ │ │ │ │
├─┼─┼──────┼──┼──┼──┼─────┼─────┤
│ 8│謝│ 無 │ 無 │ 無 │ 無 │ 無 │661/4850 │
│ │陳│ │ │ │ │ │ │
│ │碧│ │ │ │ │ │ │
│ │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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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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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田中鎮○○段0000地號、同段1428地號土地(即系爭 │
│ 1423號土地、系爭1428號土地) │
├─┬───┬──────────┬──────────┤
│編│當事人│ 相互補償金額 │ 備註 │
│號│姓名 │ (新臺幣) │ │
├─┼───┼──────────┼──────────┤
│1 │謝輝雄│應受補償3,982,469元 │被告謝明治應補償1,78│
│ │ │ │6,398元;被告謝宗諺 │
│ │ │ │應補償585,619元;被 │
│ │ │ │告謝文強應補償585,61│
│ │ │ │9元;被告謝至菁應補 │
│ │ │ │償585,619元;被告呂 │
│ │ │ │森妹應補償439,214元 │
│ │ │ │給原告謝輝雄。 │
├─┼───┼──────────┼──────────┤
│2 │謝省 │應受補償3,982,469元 │被告謝明治應補償1,78│
│ │ │ │6,398元;被告謝宗諺 │
│ │ │ │應補償585,619元;被 │
│ │ │ │告謝文強應補償585,61│
│ │ │ │9元;被告謝至菁應補 │
│ │ │ │償585,619元;被告呂 │
│ │ │ │森妹應補償439,214元 │
│ │ │ │給被告謝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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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 彰化縣田中鎮○○段0000地號、同段1432地號土地(即系爭 │
│ 1427號土地、系爭1432號土地) │
├─┬───┬──────────┬──────────┤
│編│當事人│ 相互補償金額 │ 備註 │
│號│姓名 │ (新臺幣) │ │
├─┼───┼──────────┼──────────┤
│1 │謝明治│應受補償4,447,810元 │原告謝輝雄應補償3,09│
│ │ │ │9,240元;被告謝省應 │
│ │ │ │補償1,348,570 元給被│
│ │ │ │告謝明治。 │
├─┼───┼──────────┼──────────┤
│2 │謝宗諺│應受補償1,482,603元 │原告謝輝雄應補償1,03│
│ │ │ │3,080元;被告謝省應 │
│ │ │ │補償449,523 元給被告│
│ │ │ │謝宗諺。 │
├─┼───┼──────────┼──────────┤
│3 │謝文強│應受補償1,482,603元 │原告謝輝雄應補償1,03│
│ │ │ │3,080元;被告謝省應 │
│ │ │ │補償449,523 元給被告│
│ │ │ │謝文強。 │
├─┼───┼──────────┼──────────┤
│4 │謝至菁│應受補償1,482,602元 │原告謝輝雄應補償1,03│
│ │ │ │3,078元;被告謝省應 │
│ │ │ │補償449,524 元給被告│
│ │ │ │謝至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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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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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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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呂森妹 │ 22/100 │
├──┼──────┼────────┤
│ 2 │謝至菁 │ 26/100 │
├──┼──────┼────────┤
│ 3 │謝宗諺 │ 26/100 │
├──┼──────┼────────┤
│ 4 │謝文強 │ 26/1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