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009號
CHDV,102,訴,1009,2014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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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09號
原   告 和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壽助
被   告 吾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龍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天源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稱:
(一)原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間向被告公司訂購7507 公斤PE編織警示帶,雙方約定警示帶依原告所提供之樣品 成分規格製作以供淋膜水藍色印刷用之完成品,經被告確 認警示帶樣品之規格,並向原告報價每公斤新台幣(下同 )59元,貨款總價465059元原告同意製作並給付訂金 65000元,被告依約製作完成,將該批貨物運送至訴外人 全新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全新公司),至進行淋膜印刷後 ,原告發現被告公司製作警示帶之成品有瑕疵,造成淋膜 後之警示帶與樣品不相符合,原告乃於102年7月2日、7月 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文到七日內改正或重新製作 警示帶,然被告卻回函表示警示帶已依約交付,拒絕修補 瑕疵,致原告無法如期交貨給自來水公司。
(二)本件警示帶訂購契約,著重被告應依原告所提供之樣品規 格需求,完成符合規範之工作,屬承攬契約,按承攬人完 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承攬人不於第493條第1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民法第492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製作警示 帶之編制條數與厚度規格未達兩造約定應具備之品質,顯 可歸責於被告製作不當之瑕疵,致淋膜印刷後之警示帶與 樣品規格顯不相符,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文到 七日內改正或重新製作警示帶,然被告卻拒絕修補瑕疵, 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解除契約。
(三)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



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亦有明文。該 條所謂之損害賠償,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致 定作人之權益受損,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製作警示帶 後,將之送至原告指定之全新公司進行淋膜印刷,原告因 此支付運費8500元,及淋膜印刷費295300元,經淋膜加工 後之警示帶與樣品規格不符,致不能使用,且被告拒不修 補,原告不得不另覓宜福塑膠有限公司重製警示帶,而支 出297247元,合計共601047元均因原告違約,致原告之權 益受損,且瑕疵規格不符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被告之事由 所生,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此外,原告前已付65000元之 訂金,於原告解除契約後,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持有,原 告依解除承攬契約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訂金, 連同上開601047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666047元。(四)原告依解除承攬契約後所生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 當得利關係提起本訴,併以訴狀繕本送達爲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通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604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一)原告公司係向被告公司訂購7507公斤之PE「塑膠膜」,而 非PE「編織警示帶」:原告雖指稱其向被告公司訂購7507 公斤PE編織警示帶,雙方約定警示帶依原告所提供之樣品 成分規格製作以供淋膜水藍色印刷用之完成品云云,惟從被 告報價單可知,其上明確記載所出售之產品品名規格為「PE 塑膠膜95CM*1150米0.1MM」(後改為「PE塑膠膜185CM*1350 米0.09MM」),且被告公司於102年5月10日分批交付各2943 公斤與4564公斤之產品銷貨單,其品名規格亦明確記載係「 PE塑膠膜187CM*1610米0.09MM」,被告所出示給原告公司之 發票亦是記載品名為「PE塑膠膜」,均無原告所指被告銷售 予原告之產品係「PE編織警示帶」之記載,原告公司顯有誤 會。
(二)被告銷售予原告之PE塑膠膜,僅係原告所欲生產使用之PE 編織警示帶上之一層薄膜,至於該PE編織警示帶之其他合 成物,均非被告公司所生產、亦非被告公司銷售給原告公 司者,原告公司指稱被告公司製作警示帶之成品有瑕疵云 云,顯有張冠李戴之嫌,並非事實。
(三)原告雖指稱被告製作警示帶之成品有瑕疵,造成淋膜後之 警示帶與樣品不相符合云云,未見原告對此因果關係提出 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被告係依約製作兩造所約定之PE



塑膠膜,並將之送至原告指定之全新公司,至於原告委請 全新公司對被告所交付之PE塑膠膜進行淋膜印刷或何種使 用,與被告公司無關,因此所生之任何加工瑕疵,均無從 歸責於被告公司。
(四)兩造間就系爭PE塑膠膜所為之交易,純屬買賣契約,核非 承攬契約,原告無從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被告僅單純出售一定規格之PE塑膠膜給原告,並無原 告所稱被告應依警示帶樣品規格需求製作符合其規範之工 作完成之義務,是兩造間就系爭PE塑膠膜所為之交易,純 屬買賣契約,核非承攬契約。且未見原告公司就此提出任 何具體事證證明被告公司負有完成上開工作之承攬義務, 其主張顯屬無據。
(五)兩造間就系爭PE塑膠膜所為之交易,既非承攬契約,而係 單純之買賣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492條至第494條等承攬 相關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返還 訂金,顯屬無據等語,資爲抗辯。
(六)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雖據其提出之報價單、存證信函、統一發票 、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被告則否認係承攬契約,而認係買 賣契約,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兩造之爭執在於兩造間是否 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主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與返還訂金 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 立承攬契約,被告則否認其主張,據此,主張有利於己之 積極事實存在者,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報價單、 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等為證,主張係承攬契 約云云,惟查,惟從被告提出晶圓告確認承購之報價單可 知,其上明確記載所出售之產品品名規格為「PE塑膠膜 95CM*1150米0.1MM」(後改為「PE塑膠膜185CM*1350米0. 09MM」),且被告公司於102年5月10日分批交付各2943公 斤與4564公斤之產品銷貨單,其品名規格亦明確記載係「 PE塑膠膜187CM*1610米0.09MM」,及單價59元之記載,其 上僅有品名、規格、數量與單價等記載,及十日內交貨、 貨送至全新公司曾先生收等文字,被告提出之銷貨單議僅 有品名、規格、件數、數量與單價等記載,且係由原告指 定貨送至全新公司,由全新公司進行淋膜印刷,而非由被



告淋膜印刷加工。次查,被告銷售予原告之PE塑膠膜,僅 係原告所欲生產使用之PE編織警示帶上之一層薄膜,被告 所出示給原告公司之發票亦是記載品名為「PE塑膠膜」, 至於該PE編織警示帶之其他合成物,均非被告公司所生產 加工製造,是兩造間就系爭PE塑膠膜所為之交易,純屬買 賣契約,核非承攬契約,且未見原告公司就此提出任何具 體事證證明被告公司負有完成上開工作之承攬義務,原告 主張承攬契約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製作警示帶之編制條數與厚度規格未達兩造 約定應具備之品質,顯可歸責於被告製作不當之瑕疵,致 淋膜印刷後之警示帶與樣品規格顯不相符,經原告寄發存 證信函催請被告於文到七日內改正或重新製作警示帶,然 被告卻拒絕修補瑕疵,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 ,併主張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然 如上所述,是兩造間就系爭PE塑膠膜所為之交易,純屬買 賣契約,核非承攬契約,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9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01047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 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 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 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 第35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拒絕 修補警示帶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云 云,查原告寄PE編織警示帶樣品給被告,表示要購買該品 名規格編織警示帶之要約,被告傳真報價單PE塑膠膜(材 質較軟,並非編織材質),兩者材質有異,然經被告傳真 該報價單PE塑膠膜給原告,兩造經電話聯絡後議定單價59 元後,原告回傳確認訂購,此經證人林保先證述在卷,且 被告於102年5月10日分批交付各2943公斤與4564公斤之產 品,原告並未依法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 受領之物,未立即通知出賣人依法,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 物,自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末按「有解除權人,因可歸 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 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 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者亦同。」,民法第262條另有明文 。縱認本件被告交付警示帶之編制條數與厚度規格未達兩 造約定應具備之品質,而原告有解除兩造契約之權,惟被 告已經交付之上開物品,已依原告指示送至全新公司,且 已由全新公司進行淋膜印刷加工成品,顯因可歸責於原告 自己之事由,因加工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領之給付物變其



種類,無法回復原狀,原告之解除權議因此而消滅,從而 ,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持有,原告依解 除承攬契約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原告前已付 65000元之訂金云云,亦無理由。
(五)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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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吾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福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新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