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58號
CHDV,102,簡上,58,2014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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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陳 凱 琳
      陳 進 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文 虎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泳 欽
訴訟代理人 張 靖 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3月12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1審判決(102年度斗簡字第4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地役權(不動產役權)涉訟之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 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土地對於上訴人土地有袋地通行權,起 訴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並命上訴人容忍通行及不得為妨 礙通行之行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上訴人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被上訴人嗣後追加請求拆除後述編號A 鐵皮圍籬之聲明,訴訟標的仍為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並 無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情形。 故於被上訴人追加拆除圍籬之訴後,訴訟標的價額並無增加 。而經原審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洪振剛估價師 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土地因通行上訴人土地所增價額為 新台幣(下同)425,507 元,有報告書在卷可參。此項鑑定 ,係不動產估價師實地調查地價,參考當地里鄰環境、交通 狀況、使用現況、經濟型態及房地產交易現況,運用市場比 較法及成本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綜合評估而得,已於報告 書詳細記載估價理由,客觀可採。則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 即應以被上訴人土地因通行所增之價額425,507 元為準,自 應適用簡易程序。上訴人聲請訊問鑑定人洪振剛作證,以查 證鑑定理由及其理論基礎、是否有對周圍之土地狀況進行勘 查等事項,尚非必要,所辯被上訴人在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後,復追加拆除圍籬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被上訴人土地 之公告現值價額為326萬8,200元,於通行上訴人之土地後所 增價額,必定高於此項金額,非可適用簡易程序云云,委無 可採。況當事人就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 項 之訴訟,對法院適用簡易程序,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同法條第4 項規定,視為當事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 意。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既不抗辯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即無再爭執應適用通常程序之餘地。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00000 地 號、地目建、面積1257平方公尺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之袋地,目前建有門牌號碼彰化縣竹塘鄉○○路○段00號房 屋,歷年來均經由相毗連之同段50-12 地號土地上,如原審 判決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事務所) 民國102年1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05平 方公尺之部分(下稱系爭土地),通往北邊巷道,再連接東 北側之竹林路。詎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由法院拍賣取得50 -12 地號土地所有權後,竟為阻礙被上訴人之通行,於系爭 土地內設置如前開附圖所示編號A、長34.5公尺之鐵皮圍籬 。查前揭50-16、50-12地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莊秀(即被 上訴人祖母)所有,系爭土地並最遲自65年間起即作為道路 通行使用,兩造分別輾轉取得該二筆土地,被上訴人所有之 50-16 地號土地不通公路,對於系爭土地自有袋地通行權, 上訴人不得妨礙等情,求為:⑴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⑵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並 不得於其上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⑶上訴人應將前開編號A、長34.5公尺鐵皮圍籬拆除之判 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合法建地,並非道路用地或既成巷 道。被上訴人所有前開50-16 地號土地,其西側緊臨之同段 52-1 地號土地,鋪有寬達5公尺之柏油路面及排水設施,可 供汽車往返,為鄰近住戶通往竹林路二段所使用,屬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該筆土地,並非袋地, 自無袋地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在毗鄰該既成道路處加設圍 牆,種植花草,而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顯為權 利濫用。至於該現有道路,雖為他人所有,但被上訴人除無 積極與該巷道所有人溝通許可通行外,更未證明其實際通行 確有困難,不得謂已善盡利用合法使用之土地,仍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自不能通行系爭土地。況有通行權之人應於通 行必要之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被 上訴人通行前開現有之巷道,始屬損害最少,或根本為無損



害。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欲規劃建物居住,被上訴人 主張有通行權,造成損害至深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命上訴人拆除編號A圍籬部 分,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 回其上訴。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前揭50-16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 段50-12地號土地相毗連,歷年來均經由系爭土地(寬約3公 尺)通往北邊巷道再連接竹林路;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經法 院拍賣取得50-12 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於系爭土地內設置前 開編號A、長34.5公尺之鐵皮圍牆,阻礙其通行之事實,有 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65年、74年及99年航照圖 、現場照片多張附原審卷為證,並經原審囑託二林地政事務 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六、另被上訴人所有50-16地號土地,係於69年6月間,自同段50 -1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該筆土地與上訴人所有50-12地號土 地,原均為訴外人莊秀於52年10月31日放領取得。嗣於70年 6月間,莊秀將其中50-16地號土地贈與訴外人王清良,其後 王清良死亡,由被上訴人因分割繼承於87年3 月登記為所有 權人。而50-12地號土地,則先於69年6 月間分割出同段50- 15地號土地,再於69年8 月13日,由莊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為訴外人王連通所有,王連通死亡後,於84年間由王茂存王啟津繼承,近日始由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拍賣取得所有權 等情,有二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1日二地一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電子處理前土地登記簿節本、 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審卷(第39~61頁)可參。兩 造各自所有之前開二筆土地,原均為同一人(莊秀)所有, 莊秀先讓與其一部(即50-12 地號土地)後,剩餘部分(即 50-16 地號土地)再讓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清良之事實 ,甚為顯然,堪以認定。
七、被上訴人主張50-16 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上訴人否認此情,辯稱該土地西側緊 臨之同段52-1地號土地東側,有舖設柏油路面及排水設施, 為既成道路,被上訴人土地並非袋地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所有50-16地號土地,東面臨同段50-13地號,西面 接同段52-1地號,南面為同段50-14地號,北面則為50-12、 50-15 地號,即其四周均為私人土地,並未直接毗鄰公有道 路,上訴人土地北側之同段50-24、50-29地號國有土地,現



作為道路使用,被上訴人向來均通行系爭土地對外連接該國 有道路,此觀原審卷附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即明。而同段 52-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洪文達所有,係自同段52地號土地分 割出來,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原審卷(第47頁)可證。該二筆 土地與同段52-2 地號土地之東側,目前有寬約5公尺之南北 向柏油道路並設有排水溝,其中坐落52-1地號路段者與被上 訴人所有之50-16 地號土地相毗鄰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地 籍套繪圖及照片多張為證(本院卷第44~47頁),復經本院 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會同兩造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略圖(本院卷第83、84頁)可稽,被上訴人對此亦無 異詞,此部分事實,固堪認為真實。惟該柏油道路係設於訴 外人洪文達所有之私人土地內,僅可供通行至52-1、52-2、 52-3、52-4地號土地(即各該土地上門牌號碼竹林路二段53 、55、57、59號之特定住戶),為台語俗稱之無尾巷。再對 照52-1、52-2、52-3、52-4 地號等4筆土地,均係從原52地 號土地分割出來(參原審卷第45頁土地登記謄本所載),52 地號土地與其餘各筆土地均相鄰接,且由包括52-1地號土地 所有人洪文達在內之多人共有,明顯可見52地號土地乃為52 -1 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人於分割時規劃預留之私設道路用地 等情,目前52-1、52-2地號土地東側之柏油道路,既非公路 ,亦難認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而為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道路,僅能認定為係私設道路性質。
2.另經本院函請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調查前開52、52-1、52-2 地號土地東側之柏油道路,是否為具有公用地役權之既成道 路結果,亦認為:本件欲認定之道路屬私人產權,依所檢附 之74、99年航照圖雖可顯示該路段當時已存在,惟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經現勘本路段僅供竹 林路二段53、55、57及59號等特定居民通行使用,該道路不 符合既成道路認定要件等語,有彰化縣政府102 年11月12日 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3~105頁 ),益證該柏油道路雖有供通行使用之事實,但尚非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無訛。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柯傳恩( 即前開彰化縣政府函之承辦人),以證明現場會勘人員為何 人及會勘後由何人認定等事項,因彰化縣政府前開函文及所 附會勘照片,已明確記載認定不符合既成道路要件之理由, 自無再訊問承辦人員柯傳恩之必要。至於彰化縣竹塘鄉公所 102 年8月1日竹鄉○○○0000000000號函稱:該柏油巷道是 否為既成巷道,該公所並非道路主管機關,無權認定,因歷 年辦理小型道路工程綜多,且並無造冊列檔,此道路是否為



其鋪設難以確認等語(本院卷第81頁);該公所建設課許信 輝於本院準備程序現場會同勘驗時,表示:該柏油道路旁建 有排水溝,是只要有人向鄉公所反應需要排水溝,又有經費 ,公所就會鋪設等詞(本院卷第83頁),均顯無從執為此柏 油巷道為既成道路之論據。
3.上訴人又謂: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1 款規 定,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供二戶以上通行之巷 道為該條例所稱現有巷道之一種。而巷道必須供公眾通行20 年以上,所謂公眾通行乃指供二戶以上通行之意。參酌彰化 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所稱公 眾之要件綜合觀之,前揭52、52-1地號等土地東側道路,即 使不是既成道路,亦符合供二戶以上通行及具公用地役關係 之現有巷道之要件,有彰化縣門牌系統(本院卷第68~70頁 )可證,被上訴人之土地緊鄰該巷道數十年,不可謂為袋地 等詞。然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前開條文規定(見原審卷 第80頁),係關於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者,應申請建築線 指示之規定,其所謂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供二 戶以上通行之巷道,即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當 然亦須以供公眾通行為要件,並非凡是供二戶以上通行使用 之道路,即為該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之土地,如非既成道路,亦為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所規定之現有巷道,顯係誤會。至於前開彰化縣門牌系統, 為彰化縣政府網站提供民眾查詢參考之資料,並非來自鄉公 所,而房屋門牌之編訂則為戶政機關權責,亦與鄉公所掌管 之職務無關。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許信輝(彰化縣竹塘鄉公 所建設課人員),以證明竹塘鄉之門牌系統由何單位編定、 52-1、52-2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何時編定及其編定依據等事 項,顯無調查必要。
4.綜上各情,被上訴人所有50-16 地號土地西側緊鄰之柏油道 路,並非公路,亦不符合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 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僅為私設道路,即該筆土地其四周均與 公路或既成道路隔離。被上訴人主張該土地乃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堪以採取。
八、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隔離, 全無進出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所有50-16 地號土地,為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其四周均與公路或既



成道路隔離,如無得與公路聯絡之通路,顯難以利用,被上 訴人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周圍地自有通行權。又因土地一 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 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 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兩造各別所 有之前開2筆土地,原均為同一人(莊秀)所有,其中50-12 地號土地北面臨公路(即50-24、50-29地號國有土地),經 先讓與其一部(即臨公路之50-12 地號)後,剩餘部分(即 50-16地號)再讓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清良,致使50-16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依法自僅能通行上訴人所有 之50-12 號土地,以至公路,不得通行西側之52、52-1地號 等土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積極與西側52-1等地號土 地所有人溝通許可通行,亦未證明其實際通行確有困難,自 不得通行其土地,要無可採。
九、另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787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所謂 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 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暨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 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被上訴 人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257 平方公尺,現有平房建 物。系爭土地位於50-12地號土地之東側,寬約3公尺,北面 逕接公路,在上訴人拍賣取得所有權之前,已提供50-16 地 號土地所有人通行2、30 年以上,有被上訴人所提前揭航照 圖可按,乃上訴人決定應買該筆土地時得由使用現狀知悉者 。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位置及路寬均在必要範圍, 堪認為係對於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屬適當。上 訴人以其拍賣取得欲規劃建屋居住,被上訴人應通行52-1地 號土地之柏油道路,其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對其損害甚深, 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委無可取。再者,被 上訴人僅能通行上訴人之土地,對於52-1地號等土地東側之 私設道路,依法並無通行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毗鄰該私 設道路處設置圍牆,種植花草,而主張通行其所有系爭土地 ,為權利濫用,亦屬無稽。故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通 行權,請求確認就該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為土 地所有人之上訴人,自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不得予 以妨害。上訴人竟在該土地內設置編號A之鐵皮圍籬,妨害



被上訴人之通行,於法即有未合。被上訴人依通行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編號A之鐵皮圍籬拆除,並應容忍其通 行,且不得於該土地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 通行之行為,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就命上訴人拆除圍籬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清 恭
法 官 洪 志 賢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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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