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林四川
視同上訴人 陳敏慧
陳淑女
陳秀
李盛森
張英美
洪燦銘
陳敏得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添榜
被上訴人 鄭季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8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l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經查:本件為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提起之上訴,其效力及於 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即視同上訴人,爰併列其為上訴人。二、本件當事人均經合法通知,被上訴人鄭季媖及視同上訴人陳 淑女、陳敏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519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 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 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 聲明本院按如附圖甲案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2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為分割。(二)若按視同上訴人陳添榜等人所提乙案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102年4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將使上
訴人林四川分得部分呈多處切角,不利其使用,又須自行 留設道路,減損共有人實得土地之面積。反之,按被上訴 人之甲方案分割可順應系爭土地之地形,避免分得之土地 過於狹長,且無庸再自行留設道路等語。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採附圖乙案分割,並未按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來決定其臨私設道路之面寬,難謂公允。 故請求依上訴人所提附圖丙案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鑑測 日期102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使各共有人分得 部分之臨路面寬大致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符,其餘共有人於 分割後若能合併使用,即能符合法令以興建房屋,始可兼顧 公平等語。
五、視同上訴人陳添榜、陳敏得、陳秀、李盛森、張英美、洪燦 銘等人上訴辯稱:系爭土地原為陳氏宗親所有,其等希望能 保留祖產,繼續使用,若按上訴人所提丙案分割,陳添榜、 陳敏得、陳秀、李盛森、張英美所分得之編號D縱深將達 33.5公尺,寬度則僅為3.28公尺,失於狹長,依法將不能建 屋,故請求按原審判決所採乙案分割,而請求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等語。
六、原審判決依附圖乙案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請求依附圖丙案分割等語。視同上訴人除陳淑 女、陳敏慧外,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陳淑女、陳敏慧則未到場,亦未提出聲明及陳述。七、查本件兩造訴請分割,且依法得分割等情,業據原審確認詳 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合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等規定,應予准許。從而,本件主要爭點在於:附圖乙、丙 案何者為當?
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 人之意願,分割方法對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 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 分割方法。其次,建築法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 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 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不得建築」,第4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 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而依建築法第46條規 定制定之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畸零 地係指建築法第3條規定地區內面積狹小之基地」,第3條第 1項則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於其他使用分
區、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土地,指建築基地有最小寬度未達 3.5 公尺,深度未達12公尺任一項」。
九、經查:上訴人所提附圖丙案及視同上訴人陳添榜等人於原審 所提之附圖乙案之規畫、分配位置及受分配人大致相同,所 異者,在於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受分配土地所臨私設道路即 兩圖編號A之寬度及縱深,若按附圖乙案分割,視同上訴人 陳添榜等5人所分得之編號D之臨路面寬約5.91公尺,縱深 約18.6公尺;但如依上訴人所提之附圖丙案分割,編號D之 寬度僅剩約3.28公尺,縱深則達33.5公尺。查上訴人所提附 圖丙案主張應依照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臨路之寬度, 此固較符合形式上公平,然此造成視同上訴人陳添榜等人所 分得土地長、寬比逾10倍以上,失於過度狹長,恐不利於其 等日後之使用,而減損其經濟利用價值,且其臨路面寬亦不 符合前揭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規定,分割後有無法 自行建屋使用之虞,此雖非不能以與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合 併使用以尋求解套,但此舉除違背共有人分割系爭土地之目 的,無異強制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而有悖其等之意願外,亦 難解視同上訴人分得土地過於狹長、損害其經濟利用價值之 缺失,且上訴人分得部分係在私設道路銜接對外巷道之出口 位置,已占有地利及出入之便,實不宜再與視同上訴人爭內 側臨路之面寬,自此而言,則上訴人之主張即難謂合乎實質 上之公允。反之,視同上訴人願受分配在系爭土地之內側, 則雖將其等分得土地之面寬加大,縱深因此減縮,經與其分 配位置之不利相調和後,堪可認達衡平,並可使視同上訴人 除分得部分面積過小之人外,尚可自行建屋使用,維護其等 繼續在祖產上建屋生活之傳統,且上訴人所分得之部分因此 呈上、下兩個地形較完整之區塊,不致如丙案在視同上訴人 分得部分後方留有一處角落,此對上訴人之使用並無不利。 是本院權衡、兼顧兩造利益後,認仍以附圖乙案為允當。是 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乙案予以分割,不採上訴人所提附圖丙方 案。至於甲案,原判決已詳載不可採之理由,經核於法洵無 不合,且當事人未再繼續援用,爰不再贅述。
十、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乙方案予以分割,不採附圖甲 、丙案。原審依視同上訴人之請求,依附圖乙案分割系爭土 地,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 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 一論述。
十二、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事件,如由敗訴之上訴人、視同上
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部。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