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264號
CHDV,102,監宣,264,201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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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林金松 
相 對 人 林綉鈺 
相 對 人 林依玲 
關 係 人 王四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綉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依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金松(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王四蓮(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 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女兒,因極重度智 能障礙,致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情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 對其為監護宣告,並請求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相對人之 母親王四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書為證,經本院於 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院林俊媛醫師前審驗 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詢問均無回應,並斟酌 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自我照顧能力如穿 衣、洗澡、吃飯、上廁所等均需專人協助,鑑定時坐於輪椅 上,肢體協調困難。相對人三十年來處於多重障礙狀態,記



憶力、執行功能、自我照顧能力、計算力、判斷能力均明顯 障礙,人格呈現嚴重退化崩潰狀態,社交職業功能嚴重退化 ,無獨立生活與自我照顧之能力,對外在事務的知覺理會與 判斷表達能力皆呈障礙,回復可能性極低,症狀逐漸慢性化 ,從未好轉,不具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其障礙程度, 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 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院參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父,王四蓮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母,聲請人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王四蓮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 。是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及指定王四 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王四蓮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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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