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勝一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扣案之公司宣傳資料貳冊、下單程序壹冊、客戶名冊壹冊、合約書壹冊、成交單壹冊、對帳單壹冊、佣金表壹冊、員工資料壹冊、帳冊壹冊及錄音帶玖卷,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環球聚鑫國際企業顧問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環球聚鑫公司,設於 高雄市新興區○○○路五十五號二十樓之二)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之營業 項目限於:(一)投資顧問業、(二)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等,且未經財政部證 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稱證期會)許可發給許可證照,本不得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與期貨顧問事業,且期貨經理及顧問等業務均不在其公司登記業務範圍內, 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起,以招攬業務員名義在高屏地區刊登廣告,並在上址提 供分析操作之市場行情,或以電腦設備提供英磅、日幣、歐元、瑞幣、澳幣及加 幣等外匯資訊等方式,而為設於美國之HAWAKINS LANDING B ANKCORP LLC. (以下簡稱HAWKINS)公司招攬不特定民眾於 美國大通銀行(THE CASH MAN-HATTAN BANK)開設美 金帳戶,接受該等民眾之委託,代客戶操作買賣,而經營公司登記範圍外之期貨 經理、顧問業務。其經營方式係所招攬前來之客戶須與美國之HAWAKINS 公司簽訂外幣保證金交易CUSTOMERS. AGREEMENT合約書、風 險公開說明書及授權書等文書,以電匯繳交至少二萬美元以上之保證金至美國之 HAWAKINS公司設於美國大通銀行(THE CASH MANHATT AN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指定帳戶內,即可進行外 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行為;每次交易以口計算,俟客戶決定買賣口數後,以 電話委託環球聚鑫公司業務人員下單,當日投單交易,每口應繳保證金為一千美 元;如需過夜留倉,每口應繳保證金為一千美元;然客戶帳戶內之保證金少於未 平倉過夜所需之保證金數額時,則不准其留倉過夜,而由該行自動將該筆外幣在 國際外匯市場賣出而平倉,且由美國之HAWAKINS公司透過該公司傳真或 親自交予日結單供客戶查核以計算客戶之盈虧。每日就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 浮動之漲跌,結算差價而計算盈虧;每口交易由美國之HAWAKINS公司收 取手續費八十美元至一百美元,再由HAWKINS公司付予環球聚鑫公司手續 費中之百分之五十或六十之仲介費用,再由該公司按業務人員之績效分配予各人 。至查獲為止,計營業收入共計新台幣五百六十八萬零七百十五元。嗣於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八日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五十五號二十樓之二為調查人員查獲, 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宣傳資料二冊、下單程序、客戶名冊、合約書、成 交單、對帳單、佣金表、員工資料、帳冊各一冊及客戶下單買賣之錄音帶九卷等
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經證期會許可並發給證照,且其係環球聚鑫公司高雄分 公司之負責人,並提供客戶商情資訊,引介客戶與HAWAKINS公司簽約, 而由HAWAKINS公司在國外地區代客戶從事期貨外幣保證金易,及收受H AWAKINS公司每交易一口所收取之手續費八十至一百美元中之百分之五十 或六十仲介費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合法引介客戶與國外公司簽約投資期貨外幣 保證金交易,客戶係向HAWKINS下單交易,並由HAWKINS公司抽取 每口八十至一百美元之手續費,伊公司並未接受客戶之委託代客戶下單,亦未向 下單之客戶收取任何費用,僅無償提供資訊服務,並非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業; 伊公司提供電腦資訊之看盤服務此業務亦符合環球聚鑫公司營業項目中「投資顧 問業務」,而未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云云。惟查:(一)被告於前開時地,未經證期會許可並發給證照,而擅自設立環球聚鑫公司高雄 分公司,提供各種外幣之即時匯價及諮詢、盤勢分析等資訊供客戶參考,及提 供電腦及電話供客戶下單,並由HAWKINS公司按環球聚鑫公司所招攬客 戶從事期貨交易之金額比例計算仲介費匯入環球聚鑫公司之帳戶等情,迭據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環球聚鑫公司之業務員陳姿妤 、行政部櫃檯職員王惠平、客戶邱莉雯等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 、證人即環球聚鑫公司經理張志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又環球聚鑫公 司仲介客戶與HAWKINS公司簽約,並於美國大通銀行開設帳戶,客戶並 於繳付外幣保證金後,環球聚鑫公司藉由收取手續費之方式,除客戶自行利用 公司內之設備下單操作外,環球聚鑫公司業務員,亦有以客戶名義代為操作外 幣保證金交易之情,亦經證人王惠平、王莉雯及陳姿妤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宣 傳資料二冊、下單程序、客戶名冊、合約書、成交單、對帳單、佣金表、員工 資料、帳冊各一冊及錄音帶九卷扣案可佐,是環球聚鑫公司並非僅係無償提供 資訊服務,其與HAWKINS公司實有相互依存之關係。(二)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 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 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 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 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而所謂 「外幣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 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 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 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 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 銀行營業日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差價所獲致之損益 ,經銀行確定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換言之,外匯保 證金契約雖然得於當日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何時會平
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日,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 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契約具有以保證金交易 、未來期間履約特性、每日結算損益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 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財政部證券 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八七)臺財證(七)第三○七五八號 函亦同此見解。依前所述環球聚鑫公司仲介客戶與美國HAWKINS公司簽 約,客戶與美國HAWKINS公司所從事者,即為「外幣保證金交易」。而 「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之真正當事人為指示買賣外幣之客戶及受指示、以自 己名義、在國際市場買賣外幣之經紀商,然而經紀商須開發客源,故須委任第 三人為其仲介潛在之客戶與其簽約,因此有所謂之「外幣保証金交易」之仲介 業務,從事該等仲介業務之人,乃係受經紀商之委任,為經紀商之利益,介紹 客戶與經紀商簽約,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而客戶一旦簽約從事外幣之買 賣後,經紀商應依客戶之指示買賣外幣,但客戶本身可能沒有管道獲得國際外 匯市場上外幣之漲跌訊息,需要有人提供相關訊息,做為買賣外幣之參考,此 即屬「外幣保證金交易」之顧問業務。又在客戶專業知識不足,無法從「外幣 保證金交易」中獲利時,會產生專業經理人代其買賣外幣而取利之需要,因此 又產生了「外幣保證金交易」之經理業務,由專業經理人來代客戶操作外幣之 買賣,該等從事經理業務之人,乃係受客戶之委任,為客戶之利益,代客戶買 賣外幣。因為期貨交易法已將「外幣保證金交易」納入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 項第四款所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雖然「外幣保證金交易」本身同時也屬 於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之「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基於外匯等政策考 量、經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得不適用期貨交易法規定」的期貨交 易方式,且主管機關為中央銀行,但其周邊性之服務事業仍歸證期會管理,且 證期會迄今仍未開放「外幣保證金交易」之仲介、顧問及經理事業,違反前開 規定而營業者,即屬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所定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 關許可並發給證照後方得營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 論罪。
(三)依前所述,環球聚鑫公司仲介客戶與HAWKINS公司簽約,並於美國大通 銀行開設帳戶,客戶並於繳付外幣保證金後,環球聚鑫公司即藉由收取手續費 之方式,以客戶名義代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及提供前開外幣保證金之周邊性 服務,其所為即分屬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業務。另環球聚鑫公司雖向經濟部申 請設立登記,此有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扣案可憑,但其登記之營業項 目限於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並無從事期貨經理、顧問事業或其 他期貨服務之營業項目,是其未經證期會之許可發給許可證照,經營登記範圍 以外之期貨相關業務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甲○○未經許可,成立環球聚鑫公司高雄分公司招攬客戶與美國之HA WAKINS公司簽訂契約,並於美國大通銀行開設帳戶,藉收取手續費之方式 ,以客戶名義代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及提供場所、設備、相關外匯資訊或投 資建議,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之行為,係分別該當期貨經理事業與期貨顧問事業 ,核其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十二
條第五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 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罪。被告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規定論處。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所擔任職務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 年,以啟自新。扣得之宣傳資料二冊、下單程序、客戶名冊、合約書、成交單、 對帳單、佣金表、員工資料、帳冊各一冊及錄音帶九卷等物,係被告等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明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 平 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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