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317號
原 告 莊洪木柱
被 告 林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⑴、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 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及 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 法律,合先敘明。
⑵、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5日於大 陸結婚,於同年10月15日於我國登記,婚後被告無故離家出 走,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於101年3月30日以100年度 婚字第354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 ,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 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 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 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 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 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00年度婚字第354號判 決公示送達登報稿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莊薰語到庭證 稱:「結婚沒有多久,不到一個月,被告就跑掉了,連行李 也沒有回來拿,被告應該是過來臺灣要賺錢的而已,也沒有 與爸爸吵架,爸爸有去找過被告,但是找不到被告,被告直
到現在也沒有回來過,被告也沒有與爸爸吵架就離開了。」 等語屬實(見10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有筆錄在卷可 憑,復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婚字第354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 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 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