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263號
CHDV,102,婚,263,20140108,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263號
原   告 葉瀞鎂 
被   告 吳明聰CHALAD BUAKLA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二離婚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乙 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37條及第5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具狀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吳明聰CHALAD BUAKLA ,泰國籍)於民國92年3月5日結婚,同年4月2日向我國戶政 機關辦理登記,嗣被告因泰國不允許入境,事隔多年聲請離 婚等語,並提出原告戶籍謄本1份為證。然原告起訴狀並未 載明被告之國外住所或居所,僅請求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國外住所或居所。又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分別函查被告之國外住居所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查無相關資料;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函覆被告曾於92、93年分別向該部南部辦事處及駐泰國 代表處申請簽證,惟檔存之原始申請表件皆已逾保存年限, 業依規定銷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1月19日移 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5日領二字第0000 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按;復經本院向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 所函調原告與被告結婚登記之申請資料,該所已將結婚登記 申請書、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皇室徽章等件檢送本院, 有該所102年11月15日屏市戶(55)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 相關資料附卷足稽。再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102年12月3日 上午10時40分許到庭,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致本院無從 請原告補正被告國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嗣經本院於102 年12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真正住 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已於102年12月13日寄存



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刺桐派出所,於10日後即102 年12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 告收受上開裁定後,並未依限補正被告確實之住居所或聲請 公示送達,有本院103年1月8日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 按,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惟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於查明被告在國外地區之住居所後,仍得再行 具狀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