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洪議雄
相 對 人 張啓蒙
張毓貴
張淑娥
張碧雲
張琇偵
張志誠
楊永上
張麗英
張家榕
徐張愛育
張彩美
張春葉
張敏雄
李文生
李建宏
李順棋
李獻珠
李顯卿
張碧娥
張燈烟
張維仁
張啓恭
李瑞成
李鴻霖
李賢蘭
張敏德
張寶烟
張清淵
張洋瑞
張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件三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66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02年6月14日判決,並於102年7月30日確定,諭 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一負擔(彰化縣彰化市○○ ○段00○0地號、78之6地號土地由該二筆土地共有人按合併 後之比例負擔;77之137地號土地由該土地共有人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洪議 雄、張傳深(張家興、張家豪、張家烈為其繼承人)所預納 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件一「費用計算書」所示;上開土地 佔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則如附件二「訴訟標的價額」所示 。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 書核計後,確定如附件三「訴訟費用賠償方式」所示之金額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