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 理 人 張光銘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政萱(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00 巷00號,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政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林政萱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政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政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債務人林政萱於民國102 年 4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身後留有遺 產,目前積欠聲請人本金新台幣93,560元,未蒙清償。為期 合法順利處分被繼承人遺產,爰請准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 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 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繼承人之 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2 年8 月15日彰 院恭家健102 年度司繼字第722 號函影本、97年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影本、義務人財產暨所得目錄等件,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722 號卷宗審查無訛, 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予 准許。
四、又被繼承人之子女林聖渟、林錦堂、兄弟姊妹林政二、林勢 蜂、林政宏、孫林勢津、林彩緞均拒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 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專業繁複,攸關債 權人、受遺贈人之權益,其選任旨在維護公益,此觀民法第 1177條立法之理由即明,自應選定熟習相關程序者為佳,實 不宜強令被繼承人之近親、同居人或連帶債務人擔任。反之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國家財產管理機關,具備管理財產 專才及公信力。且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2 條第2、3 款規定該署掌理「國有財產之管理」、「國有財產之處分」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事細則第5 條第4 款規定該 署接管科辦理「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及收歸國有之清理」 ;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 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歸屬國庫。該歸屬國庫之遺產,應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 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因遺產管理人不移交遺 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由此項官署代表 國庫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213、2809號解釋參照)等情,可 知代管及清理無人繼承之遺產一事,本即國有財產署執掌之 事務。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選任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 繼承人林政萱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