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1105號
CHDV,102,司繼,1105,2014011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許正誠
代 理 人 胡宗智律師
關 係 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士銘律師為被繼承人蔡江(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二水鄉○○村○○巷00號,於民國101 年12月3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蔡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蔡江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蔡江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蔡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許正誠、訴外人許正賢、許清 純、許月蓉及被繼承人蔡江與訴外人彰化縣二水鄉農會間債 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訴訟進行中,被繼承人 蔡江於民國101 年12月30日死亡,嗣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 屬會議又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訴訟無法進行。經最高法院 函文通知聲請人應速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俾利案件 之進行。爰請賜准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本院 102 年 3 月 29 日彰院恭家健102 年度司繼字第 314 號函影本、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102 年 9 月 9 日民四字第 0000000000號函影本等件,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繼 字第314 號卷宗審查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徵詢彰化律師公會推薦之王士銘律師,經王士銘律師



同意擔任被繼承人蔡江之遺產管理人,有公務電話記錄可考 。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專業繁複,攸關債權人、受遺贈人之 權益,其選任旨在維護公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之理由 即明,自應選定熟習相關程序者為佳,不宜強令被繼承人之 近親、同居人或連帶債務人擔任。而王士銘律師為執業律師 ,深諳法學,具高度專業素養,與遺產無甚利害,可保持中 立,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人乙職。為利遺產之清算,並維護程 序之公正、公平,本院認選任王士銘律師為被繼承人蔡江之 遺產管理人應係妥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