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抗字,106年度,3號
TPBA,106,交抗,3,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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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勝村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8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起訴,未提出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處罰之交通事件裁決書及更正起訴之聲明,前經於民 國106年1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06年1月16日送達,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訴難認 為合法等語,並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 稱三重分局)發文字號0000000000號書函,指稱抗告人闖紅 燈違反第53條,抗告人否認,因為依監視截圖,其中車牌號 碼難以辨識為抗告人之車輛,應予免罰等語。
四、本院查:
⑴、訴,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一定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向 法院求為利己判決之訴訟行為。法院,除別有規定外,不可 以就當事人未聲明的事項為判決;法院裁判應以有「訴」繫 屬為前題,否則即為訴外裁判。又受訴法院因認原告於訴狀 誤列被告機關而定期命補正,原告未為補正時,卻逕列受訴 法院所認為的正確被告機關,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就原告 未經聲明起訴之被告而為裁判,核屬訴外裁判。至於原告起 訴所列之被告,如未經受訴法院裁判,則係訴訟標的之全部 未經裁判。
⑵、本件抗告人起訴狀載明以三重分局為被告,並未列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見原審卷第11頁)。雖然原審認 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抗告人所涉交通 違規事件的處罰機關是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6 年1月9日以裁定通知補正,然抗告人既未為更正,原審逕列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依 前開說明,乃屬訴外裁判,自有違誤。
⑶、至抗告人以三重分局為被告部分,因未經原審裁判,仍應由 原審予以審理,誠屬當然。又因抗告人僅於起訴狀略為表示 「撤銷罰單,接獲三重分局書函指稱本人闖紅燈,本人否認 」,是以原審於審理時,應注意:
①、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 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 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 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可見,審判長負有闡明義務,此 闡明義務,不但在照顧處於弱勢之訴訟當事人,亦含有輔助 法院發現真實的性質。而為保護及輔助當事人,並使其能完 全履行其協力負擔,使訴訟程序能順暢進行,防止當事人因 缺乏法律知識而敗訴,使法院的判決能合法、正確而且公平 ,未盡闡明義務逕為裁判者,即屬違背法令。
②、依抗告人起訴狀的記載,抗告人接獲指稱其闖紅燈之三重分 局發文字號0000000000號書函,抗告人表示否認,且認為依 監視截圖,車牌號碼無法辨識,以三重分局為被告,請求撤 銷罰單。因此,①三重分局上開書函的內容為何?②抗告人 所稱的罰單,是指三重分局函,或者另有所指?③具體的訴 之聲明為何?④本件起訴狀具狀人處,記載具狀人創義咖啡 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義公司)、負責人陳勝村, 則起訴之原告,究竟是抗告人或抗告人所代表的創義公司? 凡此均有釐清必要,應由原審行使闡明權,使抗告人為適當 之訴之聲明,令當事人敘明或補充完足,使其內容具體、明 確,以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保障其訴訟權 。然而,在此之前的原審卻未為之,倘若僅以抗告人未依原 審106年1月9日補正裁定,提出交通事件裁決書及更正訴之 聲明,即認為起訴不合法,明顯未盡其闡明義務,將有違背 法令之虞,附此指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 、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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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